其实,“后悔权”是一种俗称,它的实质是“悔约权”。这种权力在现行的《合同法》、《消法》等法律中早已存在。只是《合同法》、《消法》中的“悔约”是有条件、有理由的,即合同当事人一方没有履约,或
而现今人们热议中的“后悔权”,指的是一种赋予消费者的无理由无条件即可行使的“悔约权”。
从表面上看,消费者无理由无条件地行使“后悔权”,似乎对生产与销售方不公平。那么,这种权力是否合理呢?在现实中,生产与销售方所处的地位明显占优,专业技能、对商品的造价、质量状况、商品性能等知识,经营者绝对“技高一筹”,消费者根本不是对手。信息不对称,专业知识不对称,就意味着不平等,这两者的不平等,将无法保障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对等。而现行的《合同法》和《消法》中的规定,的确难以荫泽弱势地位的消费者。
因此,赋予消费者无条件的“后悔权”,既符合《消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同时是对《合同法》难以全面“顾及”的弱势消费者的一种法律“补救”。这种权力的赋予,也并非是单纯交予消费者一把“尚方宝剑”,对合法经营者,有警醒、约束的作用;对违法、非法经营者,则有惩戒、驱逐作用。
(《羊城晚报》6.28 何建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