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8月下旬,美子小姐从日本来上海“打工”,被上海市某医疗中心聘为齿科助理。2011年7月27日,医疗中心向美子送达了《工作合同不再续签通知书》。
2011年10月中旬,美子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该医疗中心给付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44894元;未提前2个月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替代通知金20396元。2011年12月上旬,仲裁委裁决支持美子的第一项诉求,由该医疗中心向美子支付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44894元。
医疗中心不服劳动仲裁委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医疗中心表示,按照我国现有政策和法律规定,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只享有基本的劳动权利保障,除此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有终止劳动合同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约定,故不同意支付上述钱款。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外国人不适用该法;《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规定了用人单位支付所聘用外国人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以及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以及社会保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还规定了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日前,上海静安区法院一审判决该医疗中心须支付美子小姐经济补偿金44894元。
(《工人日报》4.7李鸿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