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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年初,湖南省湘潭市原副市长朱少中二审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
记者查阅二审判决书发现,朱少中收受的201万元贿赂款,大多均非在帮他人谋取利益的前后短时间内,而多在年节期间,且每次数额小,但次数多。
例如,2003年,唐某为成立物流公司需要购买土地而找朱少中帮忙,在朱少中的帮助下,唐某最终购得了13亩土地。而朱少中收取回报的方式是,在接下来的2004年至2009年的6年间,每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受唐某5000元至2万元礼金。这样一来,朱少中“收钱”与为人“办事”似乎被完全隔离开了。
现实中,我们常常听到这样的声音:“我收钱是事实,但我没有为他人办事,收钱完全是‘朋友’间的礼尚往来。”
中国足协原副主席谢亚龙这么说,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原副主任卢锦洪这么说,甘肃宕昌原县委书记王先民也这么说……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受贿案的被告人以“收钱了但未办事”为由否认犯罪,而一些贪腐官员即使“收钱”也“办事”,也刻意将“收钱”与“办事”两个环节隔离开来:即收钱后不马上“办事”,或者“办事”后不马上收钱,甚至是在职时办事,离职后再收钱,故意制造一种二者之间没有联系的假象。两个环节不在同一时间段进行,都给司法机关在取证、办案、认定等方面造成诸多困难。
“收钱”与“办事”环节相分离尚且难查证,只有“收钱”环节而没有“办事”环节,又应如何认定?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3号”,即发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的潘玉梅、陈宁受贿案。该案例确认: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未谋取利益而受贿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即“收钱”了,没有“办事”也是受贿。
“指导案例3号”是否透露了这样一个信号——刑法中对于构成受贿罪的犯罪要素“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应该修改?
(《法制日报》5.8 范传贵 吴锦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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