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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老太是北京市一家科研单位的退休职工,2008年初因危旧楼改造,单位给她安置了一套新的两居室,当时没签合同。5月,王老太把这套房卖给了李先生。李先生依约支付首付款后,王老太将房屋及钥匙交付给了他。李先生装修好房屋后入住。
2009年10月,王老太与单位签订了《职工住宅买卖合同》,约定单位将该房屋出售给王老太,房屋总价款为40万元。此时,王老太才注意到,合同中同时还规定了这房子原则上5年内不得出售,如果今后出售,也只能出售给本系统内职工。
王老太取得房本后,曾试着找单位办理央产房的上市手续,可是单位房产科明确表示:“李先生不是本单位职工。根据合同约定,不能将房屋出售给本系统外的职工。”因此,单位不同意该房屋上市。
虽然双方一直未过户,但早已入住的李先生不肯放弃,也不支付50万元购房尾款。无奈之下,王老太只好找到律师求助。
【律师解答】:
《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房或者原产权单位有特殊约定的已购公房,应按法律、法规规定或与原产权单位的约定执行。本案就属于“原产权单位有特殊约定”的情形。
因单位不同意该央产房上市,合同目的将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依法解除。如果双方协商不成,可考虑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起诉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在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解除之后,李先生应在合理期限内,将该房屋腾空,交还给王老太;王老太则应将所收购房款全额返还李先生。
(《北京晚报》4.17 林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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