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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年5月出生的邓某,1975年参加工作,1982年2月起就职于武汉市某机关单位,其间,先后被该单位聘为工务检测所高级工程师、直属机关党委业务指导等职。
2012年2月邓某将满55周岁,所在单位认为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遂通知邓某办理退休手续。邓某以其是高级工程师,属女性高级专家,应60周岁退休为由拒绝办理签字手续。当月20日,邓某所在单位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报职工退休,提交了有关邓某的《退休审批表》及其人事档案,其中《退休审批表》“职工个人签字”一栏注明:因出生日期问题,本人不签字。湖北省人社厅经审查,认为邓某年满55周岁,符合《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的退休条件,于同年5月签署了“准予退休”的审批意见。
2012年5月31日,邓某所在单位下发通知,告知邓某从即日起退休,次日起支付养老金。后邓某起诉至武汉市武昌区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人社厅批准其退休的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邓某所在单位并没有考虑因工作需要而延长邓某的退休年龄,故邓某不属于原人事部通知中规定的可到60周岁退休的女性高级专家。湖北省人社厅按照国发(1978)104号暂行办法的规定,批准邓某55周岁退休,符合法律规定。邓某所在单位在向湖北省人社厅申报职工退休之前,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省人社厅在原告没有签字的情况下批准原告55周岁退休,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判决驳回了邓某的诉讼请求。
邓某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近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不符合工作需要条件为由,驳回原告的诉求。
国务院国发〔1983〕141号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高级专家的退休年龄,一般应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对其中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其退休年龄可以适当延长。
少数高级专家延长退休年限要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邓某已55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故不需要征得本人同意。
(《人民法院报》6.15 程勇 陈群安 李丽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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