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国家版权局局长石宗源和信息产业部部长王旭东签发的我国第一部网络著作权行政管理规章《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4月30日发布,并在前天(5月30日)正式实施。
该办法共计19条,主要涉及五大部分内容:规范的对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ISP)的法律责任、通知与反通
新技术条件下的著作权保护是世界性难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6年出台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就涉及到相关方面的保护条例,《办法》相当程度上参考了以上两个条约制定而成。我国政府在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修订并于2004年1月7日起实行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是具体针对互联网著作权的法规。但是,这些规定均缺乏具体操作条款,而网络侵权案件却呈逐年上升趋势。国务院法制办已将制定互联网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条例列入了2005年立法计划,在相关国家正式法律法规出台前,《办法》对于规范网络环境下作品使用传播的秩序有着重要的意义。
该办法对于互联网在保障言论出版自由、信息传播自由、保障公众知情权等方面将起到重要作用。国家版权局版权司副司长许超表示,此办法主要是针对网络信息提供者而非一般网民,不会影响网民所享用的网络资源。
另外,办法仅适用于“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的规定”也遭到了相当的质疑,著名IT人吴海菁指出,“这无疑为ISP规避责任提供了一种非常保险的手段。一旦ISP对内容作出一点细微的编辑、修改和选择,那么将不再适用于本办法。事实上,一些门户网站根据这一办法已经作出了一系列的调整,比如在‘转载’的文章中插入一行乱码,或者在文章中加入几幅图片,或者对文章进行裁减,而这样的技术处理带来的直接好处就是规避了侵犯网络著作权后的行政处罚风险,进入了《办法》鞭长莫及的安全地带。”对于此种说法,国家版权局有关人士指出,这实际上是对《办法》的误读。《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虽然给网络信息提供者提供了某种类似“避风港”性质的保护,其依据“通知与反通知”的规定可以免于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但这只是针对于网络信息提供者。内容提供者如果其触犯了著作人权利是不适合于《办法》规定的,此种情况下应按照《著作权法》中的相关法规依法处理,《办法》中对此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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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涉及的主要内容:
一、本规章主要规范的对象
本规章主要规范,在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对于直接提供互联网内容的行为,直接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即可。
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著作权行政法律责任承担
由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难以对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所提供的内容尽到全面审查义务,因此不应该对互联网上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而只有在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未采取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三、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中的通知和反通知
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在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移除后,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著作权人既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也可以向其委托的其他机构发出通知。
四、对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理
对于那些经著作权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专门从事盗版活动,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将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五、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有配合行政执法的义务
对于那些经著作权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专门从事盗版活动,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通知要求相应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依法采取配合行政执法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