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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书生公司案”谈“数字图书馆”版权

2005-08-17 来源:中华读书报  我有话说

周林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知识产权研究室副主任。

读书报:随着今年6月10日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中国社科院7位法律教授诉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书生公司)侵犯版权案已尘埃落定。您作为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一名

研究人员,也是本案当事人之一和诉讼代理人之一,请为我们的读者介绍一下这起案件的大致情况。

周林:在2004年初,有网友打电话到我们知识产权中心办公室,说在一家名为“书生之家”的网站,发现可以全文阅览、下载知识产权中心研究人员的作品。在得知此情况后,我们果然在这家网站上看到自己辛辛苦苦爬格子创作的作品被书生公司非法复制和传播,同时还看到该公司在宣传材料上声称,它网站上的作品已经全部获得“双授权”,即获得出版社授权和作者授权。

我们还了解到,还有许许多多作者的作品,未经合法授权,被书生公司擅自盗卖。对于书生公司的这种做法我们很气愤,因为这种做法不仅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而且欺骗了广大公众,严重干扰了我国图书馆的健康发展。作为专门从事知识产权法律研究的法律工作者,面对这样一种极端恶劣的侵权盗版和明目张胆的欺世盗名,我们只有选择采用法律手段,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捍卫法律尊严。

为了保护好侵权证据,我们特别委托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对书生公司的“书生之家”网站上的侵权内容作了公证,收集了书生公司的其他侵权证据。2004年4月,我们7位研究人员将书生公司起诉到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

我们打官司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为从事知识产权法律研究的人,对于被告如此明目张胆的侵权行为,绝不能视而不见。打官司的另一个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绝不允许有人假借“数字图书馆”之名,干损人利己的坏事。本人还认为,这个案子对更多的人有示范作用,特别是那些被书生公司侵权的人可以采取类似的维权行动。

读书报:数字复制和网络传播在促进作品更广泛传播的同时,也带来一些法律问题。早在1999年,就发生过著名作家王蒙与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版权纠纷案。虽然当时法律对网站上载作品没有具体规范,但法院仍然判决网络经营商败诉。至2000年版权法修订时,立法者考虑到新技术发展情况,在法律中增加了一项“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现在,法律对作者的权益已有相应的保护,又有前车之鉴,为什么还会出现类似的公然侵权现象?

周林:自上个世纪末出现的网络泡沫破灭以来,能够坚持下来的一些网络公司开始寻求生存发展之路。有的开始建立自主开发的信息资源,有的开始按照法律要求,积极向作者取得授权,充实自己的数据库。许多网络公司认识到,诚信和守法是企业生存的前提条件。恰在此时,书生公司跳出来,公然宣称它建成一家大型“数字图书馆”,有关版权问题已经解决,并且是作者、出版社双授权。然而,从书生公司版权侵权一案,我们可以看出,书生公司所谓“有关版权问题已经解决”,所谓“双授权”,根本就是欺骗!

书生公司是想通过不正当手段,达到在短时间内超过其竞争对手,获取暴利的目的。必须指出,所谓“数字图书馆”在我们目前根本就是一个虚假命题,是书生公司和一些具有和书生公司一样想法、做法的网络经营商一种骗人的幌子。理由是,公认的图书馆应有的公益性、非赢利性和开放性在“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根本不存在。“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以“公益”为名,侵权盗版,惟利是图,哪里是什么图书馆。如此“数字图书馆”可以休矣!

读书报:在法律的严格约束下,您认为“数字图书馆”解决版权问题的出路在哪里?

周林:首先指出一点,“数字图书馆”这个词不准确。比较恰当的说法是,“应用了数字化复制和网络传播技术的图书馆”。按照传统版权授权模式,使用者与权利人一般都是一对一洽谈。针对目前一些所谓的“版权授权新模式”,本人认为,随着新技术的发展,相应地,有关法律制度也需要发展,但无论法律如何发展,都不大可能突破可以不经许可便任意使用他人享有版权的作品这一底线,在现有法律制度下,无论取得授权多么不方便,都不能以牺牲作者利益为代价。网站经营他人作品,应当首先取得有关权利人授权。

书生公司辩称,“数字图书馆”要想全部取得作者授权几乎不可能,它还说,目前全国每年出版10多万种图书、1万种期刊,涉及的权利人多达数千万,使用者即使只与10万版权人达成使用协议,至少也要付3000万元成本,这对“数字图书馆”经营者来说根本无法承受。

本人认为,这种虚构的“授权成本”,实际上是一种骗人的幌子。因为真正尊重作者权益的企业,同样会得到广大作者的支持。例如3年前,有一家公司打算按照《版权法》的规定,到中国社会科学院“一对一”地找作者取得网络使用授权。当时的院长李铁映同志十分支持该公司的这种尊重知识产权的做法,首先在授权书上签了名。在院长的带动下,上千学者纷纷在授权书上签名。该公司并没有花费“无法承受的”代价就合法取得了大量授权。这种尊重法律、尊重作者的做法是应该肯定的。现在,已经有不止一个诚信经营的网络公司了解了《版权法》,都在走合法经营的路子。这也正是书生公司对我们诉其侵权气急败坏、无数次地宣布“版权法已经过时”的重要原因之一。本人认为,向作者取得授权确实需要付出努力。但授权工作再难,也不能去偷,去抢,去骗。

读书报:我们上述谈到的都是网络运营商的“数字图书馆”。现在,图书馆界也在你追我赶地投资“数字图书馆工程”,当然也同样遇到版权问题。图书馆界普遍认为,目前的版权法对图书馆的合理使用限制过大,版权的制约甚至成为“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瓶颈,因此也在呼吁图书馆权益的保障。作为法律专家,您认为目前我国版权法与数字时代图书馆的发展相适应吗?

周林:解决图书馆应用新技术带来的版权问题的出路之一在于解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一项作者完全可以自己与使用者谈判使用条件的权利。按照国外版权集体组织的经验,这样的权利最好由作者自己行使。当然,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可以通过一个组织或一个个人来经营,但这个组织或个人必须首先从作者那里取得授权。这个组织或个人讲诚信,服务好,可能就会有许多作者委托他去经营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事宜。集体授权应当是解决未来“数字图书馆”授权工作的一种好的形式。

应用了新的复制和传播技术的图书馆和大家熟悉的传统图书馆比较,在作品的传播方面,有更多优势和便利条件。如何平衡图书馆与作者、公众的利益,的确需要认真研究。一个真正为读者着想,真正想促进作品传播,真正想利用好新技术办好图书馆的人,他就应当首先想到,如何把那些根本不存在版权问题的图书资源利用好,建立数据库,向读者开放。有那么多的不涉及版权授权的图书资源不利用,一味抱怨版权法的限制,这种心态不正常。

你说的“数字图书馆工程”是件好事。至少说明图书馆已经考虑应用新技术,考虑怎样更好地发展图书馆事业。但要把好事办好,首先要有一个好的心态,有一个正确的思路,那就是依法办事,该授权的授权,该付钱的付钱,不能通过牺牲大多数本来就收入卑微的作者的利益,来换取所谓“数字图书馆”的发展。我非常敬佩那些在图书馆辛勤工作的图书馆员。新技术的应用有可能减轻他们的劳动强度,提高工作效率,方便读者阅览。但是,我们切忌把他们与那些从事数字化信息服务的“商人”混为一谈,切忌把国家通过纳税人的钱投资兴建的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工程”与那些以营利为目的的“数字图书馆”――数字化信息网络经营商混为一谈。

读书报:作为读者,您怎么认识“数字图书馆”?

周林:对于图书馆的性质,人们有着大致相同的理解,它至少应具备公益性、非盈利性和开放性。图书馆的公益性是说,它是国家或者藏书单位、个人,接受国家财政拨款或者社会捐赠,完全是为了社会公众读书、学习、研究目的;图书馆的非赢利性是说,它不能借着开办图书馆之机,为单位或者个人捞钱,凡是办图书馆的,就甭想借图书馆发财;图书馆的开放性是说,它应向全体公众开放,对任何希望进入图书馆的人开放,不设任何限制。随着新技术的发展,有的图书馆开始应用数字化复制技术保护、保管藏书,利用网络传播技术,在图书馆内部使用藏书,这些都是正常的、正当的。但图书馆就是图书馆,只要叫图书馆,它就要具有公益性、非赢利性和开放性。

最近几年频频在媒体出现的“数字图书馆”,实际上是少数从事数字化信息网络传播的网络经营商和被网络商收买的“文化人”“炒作”的结果。那些所谓“数字图书馆”,实际上就是“数字化信息网络经营公司”。他们明明是做买卖的商人,却要打出“图书馆”的招牌。说穿了,就是企图在图书馆的光环之下,蒙蔽投资者和网络用户,牺牲作者利益,为个人牟利。这样做将严重侵蚀图书馆队伍建设,严重损害图书馆事业发展。鉴于当下“数字图书馆”已经被严重异化的现实,我建议,为了坚守崇高的图书馆事业,为了坚持公认的图书馆应有的、不可变更的公益性、非营利性和开放性,为了区别于那些数字化信息网络经营商,不再使用“数字图书馆”一词。图书馆就叫图书馆。如果一定要把应用了数字化复制和网络传播技术的图书馆与传统图书馆做出区别,可以使用“新技术图书馆”或者“网上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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