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新华社北京4月22日电2001年1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委员长会议决定发出通知,全文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广泛征求对婚姻法的修改意见。通知发出后,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纷纷来信表示赞成对婚姻法进行修改,并提出了许多修改意见和建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婚姻法修改意见的来信、来函、来电,抓紧汇集整理,认真会同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予以研究。这些意见将印成材料提供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继续审议时用。有些意见拟吸收到新的婚姻法修正案草案中,依照法定程序,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广大人民群众对婚姻法(修正草案)提出了很多意见和建议,现综述如下:
一、总的看法
许多来信认为,草案体现了具有时代特色的社会主义婚姻制度,体现了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的立法思想。不仅涉及了当前婚姻家庭关系中急需法律规范和调整的问题,而且有针对性地适应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发展的要求,对重婚、家庭暴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夫妻财产制、子女探视权、离婚损失赔偿等作出了补充规定。不少来信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改婚姻法过程中,充分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精神。
二、关于法的名称
有的建议,法的名称修改为《婚姻家庭法》。有的建议,法的名称不作修改。在可改可不改的情况下,保留原法的名称为好。
三、关于婚姻法的调整范围
有的认为,婚姻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该将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在婚姻立法之中,而不是更多地作出行政管理的规定。有的认为,这次修改应解决属于婚姻法调整范围内的突出问题,不应包括由刑法处理的问题,不可能去规范属于道德范畴的问题,也代替不了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四、关于重婚和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
有的建议,对哪些构成重婚作进一步具体规定。有的认为,“包二奶”是一个社会问题。处理“包二奶”应当区分不同情形采用多种方法来解决。
五、关于家庭暴力
不少来信认为,这次修改婚姻法,对家庭暴力作为专门问题突出规定,意义很大。希望能对哪些行为构成家庭暴力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有的认为,对于家庭暴力,刑法等法律已经有相应规定,不必要在婚姻法中再作规定。
六、关于未办理登记的“婚姻”
有的认为,这次修改婚姻法,应当明确未办理登记“结婚”的,没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有的认为,目前在我国各地尤其是偏远农村,事实婚姻还相当普遍,形成原因很复杂,在短时期内难以消除。对于未办理登记“结婚”的,应加强法制教育,要求他们补办登记。
七、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有的建议,增加规定可撤销婚姻的具体情形,把包办婚姻、买卖婚姻、第三人干涉的婚姻等都规定为可撤销的婚姻。有的赞成草案目前对可撤销婚姻的规定。未列入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其他情形,当事人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可以通过离婚渠道去解决。
八、关于夫妻财产制
许多来信认为,这次修改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夫妻约定财产制等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夫妻财产制。有的建议,应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吸收到婚姻法中,将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有的建议,对家庭生活来说,房屋问题至关重要,又极为复杂,对此应当作出专条规定。有的认为,草案第十七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应当修改为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九、关于判决离婚的标准等问题
有的建议,把判决离婚的标准“感情确已破裂”修改为“婚姻关系破裂”,或者修改为“婚姻关系难以维持”。有的认为,婚姻的基础是感情,应当维护婚姻法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标准的规定。有的建议,草案规定“一方被追究刑事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可以作为提出离婚的事项。这一规定,不利于服刑人员的改造,应当删去。
草案规定“婚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的建议,该规定不利于夫妻双方相互扶养,应当删去这一规定。
十、关于离婚时财产分割
有的建议,草案第三十九条应当增加一款:“农村妇女的责任田、口粮田的使用权在判决财产分割时也应同时判决。”有的认为,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判决”,应当修改为“照顾获得生产、生活能力较低一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判决”。
十一、关于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
不少来信认为,草案有关探视权的规定,针对性强,很有必要。有的建议将探视权修改为团聚权,或者相聚权。
十二、关于离婚过错赔偿及其他法律责任
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因重婚、家庭暴力等导致离婚的,无过失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有的建议将“无过失方”修改为“受损害方”或“无过错方”。有的认为夫妻之间都是有过错的,而且过错是互为因果的。建议对有关规定作出修改。有的认为,不应当规定离婚损害赔偿。
婚姻家庭问题十分复杂,不少来信反映,这次修改应当着重坚持和完善我国的婚姻家庭的基本制度、基本原则和基本内容,对于有些具体问题应在实施过程中加强法律解释工作,对于有些目前难以解决的问题,应认真积累实践经验,不断地修改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