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俊海梁捷
吴力田/摄影
本报记者梁捷
特邀嘉宾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商法经济法室副主任刘俊海
本题提示“入世”以后,消费者的选择权将会更加丰富,仅仅通过现有手段保护消费者权益就显得更加捉襟见肘。因此必然要改革和完善现行立法,特别是废止侵害消费者权利、确认甚至纵容垄断性不当利益的“恶法”条款。小额消费诉讼应采用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也可考虑适用《民诉法》规定的集团诉讼登记制度,以方便消费者。
记者:“入世”后,外国商品、服务和商家会大量涌来,消费者在更自由地“用钞票投票”的同时,也将面临更多的诱惑和陷阱,这就更需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您对此有什么建议?
刘俊海:首先要改革和完善现行立法,在开放我国市场的同时,确实提高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水准。保护消费者权益不只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部法律的立法宗旨,而是整个市场经济立法的宗旨。凡与消费者权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都应接受该宗旨的约束和指引,不得与之冲突。
受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影响,现行不少立法文件是由政企不分的政府部门起草的,其中包含着一些侵害消费者权利、确认或纵容垄断性不当利益的“恶法”条款。立法机关应对这些条款进行彻底清理,建议收回此类法规的立法起草权,提高立法过程的透明度,避免委托具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部门独家起草法律。同时,立法应具有可操作性,不应过分依赖行政机关制定的实施细则或办法。
除了立法改革,还要健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监督体系。既要加强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也要鼓励消费者和商家的监督,还要支持新闻媒体、消协和行业协会的监督。在法律的适用上,应遵循特别法优先适用,普通法补充适用的原则。
记者:在适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时,存在普通法与特别法之间的适用问题,您对这个问题怎么看?
刘俊海:普通法和特别法是相对的。对于《民法通则》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特别法;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言,涉及特定消费领域的行业管理法是特别法。在适用上,应遵循特别法优先适用,普通法补充适用的原则。但不管是普通民事规范,还是特别民事规范,都是民事规范,都要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和保护弱者的原则。在立法机关废止有关法律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条款之前,法院、仲裁机构和调解机构尤其应注意此点。
记者:您在《公司的社会责任》专著中倡导强化商家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您能否作一介绍?
刘俊海:消费者是商家的衣食父母。商家应把增进消费者利益视为公司的经营目标和行为指南之一。商家在商法和商业伦理两个层次上对消费者承担社会责任,既是商家的法律、伦理义务,也是商家占领市场份额的重要经营方略。
《公司法》应当调整董事只对股东利益负责的传统态度,授权董事在作出公司经营决策时,适当考虑消费者利益。商家应当制定充分尊重消费者利益的《消费者政策》。目前的独立董事试点应包括消费者代表。为确保消费者董事的廉洁与效率,他们对广大消费者负有定期社会报告义务。消协还应组织商家制定科学的指标评价体系,建立商家社会信用评级制度,帮助消费者行使知情权和购物选择权。商家应自觉在产品设计和售后服务等方面为消费者提供便利,如对缺陷产品自觉实行产品召回,设立24小时消费者免费投诉和维修电话,对某些商品实行无理由退货政策等。
记者:小额消费纠纷历来是棘手问题,消费者为打赢小额消费官司,花费精力太大。您对此有何见解?
刘俊海:要建立由协商、调解、仲裁与诉讼等多种渠道构成的金字塔型小额消费纠纷快速解决机制。首先,要鼓励商家与消费者协商解决纠纷。争取通过协商化解绝大多数纠纷。其次,要进一步提高消协与工商等部门的调解成功率。其三,要尽快打通仲裁途径。浙江等地消协与仲裁委员会共同努力,设立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积极受理消费纠纷的做法应予肯定和推广。其四,法院应在立案、审理、判决和执行等环节充分体现简便、快捷原则,重点解决立案难、执行难问题。从长远看,小额消费诉讼应由简易程序跨入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民诉法》规定的集团诉讼登记制度也适用于小额消费诉讼,从而方便消费者在他人起诉时搭便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