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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保护与法治文明

2003-04-15 来源:光明日报 王歌雅 我有话说

民法草案已于2002年12月23日首次提请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审议。这一举措,不仅加快了我国民事立法的进程,而且也必将推动我国法治文明的进程。正如江平教授所述:“民法典的影响将是广泛的。”在这广泛的影响中,尤为值得称道的是草案中增加了有关隐私权的有关规定,从而将隐私权最终从名誉权中剥离出来,使之成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早在1890年,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路易斯D·布兰·迪斯和塞缪尔D·沃伦就提出了隐私权的理论,并将隐私权理解为“个人在通常情况下决定他的思想、观点和情况在多大程度上与别人交流的权利。”这个理论一提出,就得到许多国家的认同,并通过相应的立法形式来界定隐私权。如美国1974年的联邦隐私权法案、1980年的隐私权保护法案,瑞典1982年的情报法案和1984年的资料保护法案等。一些国际组织也先后制定条约以保护个人的隐私权。如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都涉及对个人隐私的保护问题。不容否认,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隐私权,有关隐私权的保护只散见于相关的法律文件中,甚至将以书面、口头等方式宣扬他人隐私的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随着我国法学界对隐私权问题研究的深入,有关隐私权理论的架构日趋成熟,并日益形成严谨完备的体系:首先,隐私权的界定日益廓清。隐私权应界定为公民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空间不被窥视、窃听、刺探、披露的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其次,隐私权的范围具体明确。它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空间。私人信息,指与他人无关的个人资料。再次,隐私权的救济措施完备具体。对隐私权予以救济,须把握侵害隐私权的构成要件及相应的救济措施。其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后果;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救济措施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和支付精神赔偿金等。第四,隐私权的相关法益冲突得到平衡。一是平衡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知情权,通常被界定为自然人有权知道他应当知道的事情的权利。其具体内容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法定知情权。当知情权得到满足时,必然会触及他人的隐私权,即某一当事人所要实现的知情权的内容,恰恰是另一当事人的隐私权所要保护的内容,从而形成权利的对撞。为协调权利冲突,将权利的损害降至最低点,有必要在谨慎、公允的前提下,让隐私权作出让步,而使知情权得到基本满足。而满足了知情权须以尊重和维护隐私权为前提。二是平衡隐私权与公开权的冲突。公开权,通常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姓名、肖像、角色的拥有、保护和进行商业利用的权利。公开权实现得越充分,隐私权所保留的空间就越狭小。但公开权是否行使以及在何种范围内行使,只能由权利主体自行决定,他人不得僭越;否则,便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

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界定在民法典中,既是法治文明的体现,也是法制进步的标志。其社会价值体现在三方面:一是凸现了对人格尊严的高度尊重。早在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就已规定:“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面前的人格”。无论在社会领域,还是私人空间,人格尊严的享有及不被侵犯均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标志。法律通过保护隐私权来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保障其内心安宁和精神愉快,体现了法治的人道主义和法律的人文关怀。二是显现了人格权立法的稳步发展。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已属不争的事实。以法律的形式将其明确规定,既完善和发展了我国的民事立法,又使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实现了有法可依。这对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实现对公民隐私权利的高度尊重是有积极作用的。三是弘扬了尊重隐私的良好风尚。尊重隐私和保护隐私,既是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律的要求。通过法律的警示功能和强制功能,可以使尊重隐私逐渐内化为我国公民的内心信念和价值判断,内化为他们的法律责任和人文精神,这将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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