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颁布了《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记者就该《规定》制定的背景、意义和实施等问题,采访了中央纪委驻最高法院纪检组长李玉成。
记者: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该《规定》的背景和主要意义是什么?
李玉成:《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的制定颁布,是最高人民法院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采取的一项重要举措。
大家知道,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贯彻党中央有关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的指示,在加强队伍建设,尤其是加强法院廉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出台了许多规定,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违法违纪现象明显减少,人民法院整体形象有了很大改观。但是,面对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考验,少数法官经受不住人情、金钱的诱惑,违法违纪现象仍有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颁布这个规定,就是通过加强制度建设,严明法院审判纪律,规范法官的职务行为,从而达到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现象、确保司法公正廉洁的目的。
记者:这个《规定》和《法官法》有何关系?
李玉成:应该说,这个《规定》是对《法官法》有关法官惩戒条款的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法官法》第十一章规定了对法官的惩戒,其中第三十二条明确了法官不得有的“十三种行为”,这是规范和约束法官职务行为的法律规定,必须严格遵守。但是,第三十二条的内容有的比较原则,现行已有的纪律规范与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得不够紧密。因此,为了依法规范法官的职务行为,严肃审判纪律,切实落实法官惩戒制度,有必要对《法官法》惩戒制度的规定,特别是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以便在依法依纪处理“十三种不得有行为”时,有更明确更具体的尺度。从这个意义上说,《规定》增强了《法官法》有关惩戒条款的可操作性。
记者:请介绍一下这个《规定》的主要内容和主要特点。
李玉成:这个《规定》不仅强调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而且明确规定法官不依法履行职责,应当受到法律或者纪律的追究。第三条至第十五条是对《法官法》第三十二条“十三种不得有行为”的细化和解释。《规定》第三条突出强调,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员,不得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法官法》规定的禁止行为还有的比较原则,在实践中不好把握。我们在制定此《规定》时结合实际进行了细化,如对“不得徇私枉法”,规定了三种具体行为;其他条款也是这样。这样规定,一是界限明确,便于检查;二是便于法官遵守;三是便于监督。《规定》第十六条是对法官违反规定构成犯罪的处理;第十七条是法官违反规定,对负有失职、渎职责任的法院领导干部的处理;第十八条明确了处理违反规定的法官的权限和程序;第十九年和第二十条分别规定了参照本规定执行的人员范围和本规定的施行时间。
我们在起草这个《规定》时考虑了以下因素: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对相关规定的内涵和外延不作扩大;二是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在行文上尽可能与刑法的表述相一致;三是切合当前法官队伍建设实际,尽可能与最高法院以前颁布的“三个办法”中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四是体现中央纪委有关廉洁从政的新要求。基于此,《规定》与以往的有关规定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在量纪问题上,对一些性质严重的违纪行为设立了“高压线”。如第三条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活动等,第四条贪污受贿、第六条刑讯逼供,一律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予以辞退或开除。这样规定,意在强调在法官队伍中,绝不允许有此类现象的存在;如果逾越这条“高压线”,必将受到法律和纪律的严惩。
二是对有些违纪行为提高了量纪的起点。如第五条、第七条和第八点量纪的起点为记大过,提高了两个档次,意在坚决遏制徇私枉法、隐瞒和伪造证据、泄漏国家机密和审判秘密等违法违纪行为。
三是除规定了政纪处分的种类和幅度外,还规定不属于纪律处分的处理方式,如免除法官职务和辞退。这两种处理方式虽不属于处分,但实质上都是取消了被惩戒人掌握的司法权力,使之不可能再行使审判权或执行权。
记者:最高人民法院对近期贯彻落实《规定》有何要求?
李玉成:执行《规定》关键在于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十分重视,将专门下发通知要求各级法院认真组织广大干警进行学习。同时,结合正在开展的“公正与效率”司法大检查活动,深入查处有无违反《规定》的问题。要求上级法院加强对下级法院执行《规定》的检查督促,把执行纪律作为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专题研究,经常检查。各级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将采取措施,加大工作力度,确保《规定》在法院廉政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