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信不仅是中国传统道德的基本要求,更被近代以来的社会学家和经济学家共同认可为社会稳定与持续发展的基础。美国经济学家福山认为,诚信是社会活动成本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诚信度的高低决定了经济组织的规模。他将诚信定义为“在一个社团之中,成员对彼此常态、诚实、合作行为的期待,基础就是社团成员共同拥有的规范,以及个体隶属于那个社团的角色。”由此看来,驱动经济发展的成本,除了人力资本与货币资本之外,还有由特定社会中的成员之间的信任普及程度所构成的社会资本。
过去,经济学家对合作的描述是:个体经由理性评估之后,发现合作最符合他们的长期利益,于是成员之间自愿同意遵守社会契约,其结果就是群体的组成。按照这种逻辑,社会成员间的彼此信任并非他们合作的关键性因素,受到启发的自我利益加上契约之类的法律机制,便能弥补社会成员之间所欠缺的互相信任。但是,福山发现,“虽然契约和自我利益对群体成员的联属相当重要,可是效能最高的组织却是那些享有共同伦理价值的社团,这类社团并不需要严谨的契约和法律条文来规范成员之间的关系,原因是先天的道德共识已经赋予社团成员互相信任的基础。”换言之,在经济过程中,除了通过理性地计算,寻找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之外,人们可以因为非理性的“惯性的信赖”而参加到某种经济过程中,这也是一种资本投入。这种信赖、效忠与组织上的联属,即“自发社交性”被视为“创造繁荣的社会德性”。
社会学家所讨论的诚信集中在它对“社会关系”与“行为”的影响。从行为的角度看,人类行为具有不可知性,这使我们的生活充满风险。如果要提高生活的安全感,那么就需要提高行为的可预见性。通常,如果我们的行为具有惯性(一致性),那么我们的行为就可以预测,与我们进行交往与沟通因此成为可能。相反,神秘行为会带来恐惧感,这是我们生活的常识。由此,英文诚恳(integrity)一词就包含“前后一致”的意思。而孔子用“吾道一以贯之”来描述“君子”,也包含了追求信义的内容。
有社会学家将秩序区分为两种基本形态:稳定型秩序与合作型秩序。稳定型秩序的特征是社会生活可以预期,社会的运行依靠既有的习惯性规则和社会规范维持。如果这种预期中的秩序丧失,那么人们不会因此丧失信任关系,而是会导致混乱。这一类秩序可以说也正是我们日常生活中所体验的秩序——安于既定生活的和平、稳定所带来的秩序。由于这一类秩序是由我们生活的惯性所维持的,因此社会中所存在的规则,并非社会信任关系的产物,而是社会秩序的体现。
合作型秩序是产生于合作关系的秩序。对第一类秩序而言,社会规范的存在至关重要。对第二类秩序,人们合作的基础不是社会规范。如果一方不合作,其结果不会导致混乱,但是会导致对不合作一方的不信任。
在以上两种形态的基础上,有人进一步确立了第三种秩序形态,即固有秩序。这一类秩序与稳定型秩序类似,也需要有建立在某种规范上的一体化社会环境。例如,现代民族国家的成立,就大多数是这种模式。因为民族国家的基础不是传统规范,而是以拟制的宪法及其他法律规范作为其存在的基础,以期获得秩序。
在稳定型秩序中,如果人们所依赖的礼法规则受到威胁,将导致社会混乱。不过,个人之间的信任关系有可能得以维持。问题是,由于社会规则是由长期的社会经验累积而成的,因此它们通常由历史上的先辈所确立,当代人不参与规则的形成,而仅仅按照惯性遵从规则。所以这类社会秩序一旦破坏,其自我恢复的能力很差。第二种秩序形态下,其结果类似于基于契约而产生的关系。法律规范的存在本身对契约关系的影响不大,相反,如果当事人经由合意而缔结契约,那么他们彼此就负有一种基于信用而产生的秩序关系。合作型秩序的优点在于,如果一种秩序受到破坏,那么它的自我修复能力很强。因为秩序是由当代人参与形成的,并且其出发点符合自己的利益,因此一旦旧的秩序被破坏,人们可以通过缔结新的契约来形成新的秩序。不过,如果契约一方当事人违约(不守信),那么他可能丧失未来其他的缔约机会,因为先前的不守信将影响另一方对其信用的评估。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人们自由缔约和解约,那么在存在大量违约的情况下,有可能会影响社会整体的诚信度,进而威胁到社会秩序。在第三种情况下,人们将基于契约关系的秩序规则确立为法律,并且规定,违反法律约定的行为需要接受制裁。这样一来,法律基于合意而产生,又基于诚信而得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