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房地产公司不服政府停止其对某危改房项目开发权的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法院以过了诉讼时限为由驳回;公司认为诉讼虽被法院驳回只是过了时限,其享有的开发权仍然存在。因此又以另一政府部门侵犯了自己的开发权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认定这家房地产公司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驳回起诉。法院进而认定政府的行政决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
过了诉讼期限被法院驳回的行政案件,原告的实体权利是否还存在?而政府行政行为是否因此就合法有效?作为原告的凯华房地产公司的两起行政案件均败诉产生了两个法律疑问。
1995年11月,北京市凯华房地产公司经海淀区危旧房屋改造办公室批准,取得了海淀区苏州街大河庄地区占地5.3公顷的危旧房改造开发权。据此,凯华公司筹措资金,完善开发的一系列手续,展开了开发的前期工作。
1997年12月22日,海淀区政府发出《关于停止凯华公司危改项目的函》,文件说凯华公司“法人代表已被检察机关收审,你公司已无法正常工作”,决定从发文之日起停止凯华公司对大河庄危改房的开发权。这份文件没有向凯华公司送达。凯华公司得知文件内容后,于2001年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关于停止凯华公司危改项目的函》。
当年1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鉴于原告行使诉讼权利时显已超过法定时效,对该起诉本院不予受理”。2002年3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凯华公司提起的上诉。同年6月,高级法院再审又维持其二审裁定。
在凯华房地产公司被海淀区政府停止了大河地区房地产开发权以后,海淀科技园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其土地开发权。其后,在诉讼进行期间的2002年1月,海淀科技园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科学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现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发改委)报送了《关于变更大河庄苑项目建设单位的请示》。
同年3月,原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出《关于建设海淀区大河庄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原由海淀科技园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的大河苑土地一级开发,转为海淀科技园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关村科学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组建的北京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大河庄苑二级开发”。4月又发出《关于变更大河庄苑二级开发建设内容的函》,同意北京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的大河庄苑二级开发内容变更为住宅、写字楼。
今年8月,凯华公司向北京市发改委所在地的西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其上述两份文件损害了凯华公司合法取得的对大河庄旧房改造项目的开发权,要求将其撤销。同时认为海淀科技园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科学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和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侵犯了自己的权益,将三家公司列为诉讼第三人。
被告北京市发改委及海淀科技园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相关第三人在答辩中,均认为凯华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要求法院驳回凯华公司起诉。
今年11月,西城区法院一审裁定认为,自1997年12月海淀区政府发文停止凯华公司承担的大河庄危旧房改造项目后,凯华公司已丧失了对该地区的危旧房改造的建设项目。虽然凯华公司对海淀区政府的行政决定曾提起过行政诉讼,但是由于已过起诉期限,被法院驳回,故海淀区政府的行政决定现在仍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北京市发改委批复第三人海淀科技园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对大河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批复已与凯华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凯华公司对大河庄建设项目已无争议权,故凯华公司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驳回凯华公司的起诉。
对此,凯华公司的律师朱元涛认为,海淀区政府《关于停止凯华公司危改项目的函》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范围,自始至终就不具备法律效力;凯华公司对海淀区政府的行政诉讼被市第一中级法院驳回只是因为过了诉讼时限,中级法院并没有认定海淀区政府的文件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因此,凯华公司依然享有对大河地区的危旧房项目改造的开发权。北京市发改委及海淀科技园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人的行为显然损害了凯华公司合法取得的开发权。西城区法院不能因凯华公司已过诉讼时限为根据,进而认定“海淀区政府的行政决定现在仍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
他打比方说,就如同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还钱,法院以过了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并不能因此就认定债务人欠钱不还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从而取消债权人的债权。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马怀德也认为,凯华公司起诉海淀区政府行政诉讼案件,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但不等于凯华公司就此失去权益,更不等于法院可以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凯华公司可通过协商或向上级部门反映情况等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至于凯华公司诉北京市发改委及第三人案,法院认定海淀区政府的行政决定现在仍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裁定不妥。
目前,凯华公司已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