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关从
近年来,在各地诉讼实践中出现的较为典型的现象是公益诉讼,即不是为了自身利益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但人民法院对于这一类诉讼,是按照199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裁定公益诉讼的提起者不符合该法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很多社会公共利益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但这种公共利益同时又不是明确与某个具体的人有利害关系,也就是说,这是与群众整体或整个社会相联系的利益,比如经济领域的不正当竞争、垄断而造成的对消费者的利益损害;造成环境污染但又没有直接侵害某一具体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直接利益的;国有资产的流失,又没有相应的提起诉讼者的;父母不让子女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在子女同意或被迫同意的情况下,剥夺其受教育权的,等等。这些情形,无不与整个社会生活密切相关,这些合法权益被侵犯,但又没有直接的提起者,即不存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原告的,因而诉讼就无从提起,合法权益当然也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持,使人们对社会公德进一步关注,特建议:
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当事人的概念,修改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之规定。因为在起诉时即要求原告在实体上与本案有利害,需要查清是不现实的。
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公益诉讼制度。结合我国目前国情,暂时把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定为检察院,使之有权代表国家和公众利益提起民事诉讼,这也是各国司法体制发展的一般趋势。
关于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应当是而且只能是当事人,所以,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与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也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败诉,也需承担败诉责任。(作者系全国政协常委、民建中央副主席)刊头篆刻张云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