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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异同

2005-02-28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尹立 我有话说

反倾销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是维护市场经济正常秩序和公平竞争的法律保障。但问题在于,有的学者把反倾销法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等同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这就把问题简单化了,而且这种概念上的失之毫厘会导致在实践操作上的差之千里。因此,我们有必要把反倾销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同异搞清楚。

首先

必须厘清什么是“反倾销”,什么是“反不正当竞争”。“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一国的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的行为;“反倾销”是指进口国政府采取措施,保护本国相同产业免受外国进口产品的有害冲击,有效遏制出口商向进口国倾销其商品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反倾销的救济措施主要以针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为手段。而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目前国际上还没有统一的规定。各国的法律对它的界定和含义各有不同,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立法模式也各不相同。但一般来看,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违反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采取协议垄断、滥用支配地位、差别价格销售、不正当的企业兼并等手段达到排斥竞争对手和支配市场的目的;3、利用行政干预来实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制定和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并明确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种表现,其中包括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用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从上述的比较中不难看出,反倾销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确实具有相同的特点。比如二者的立法目的都在于保障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维护公平有序的经济贸易秩序;又如二者都涉及到价格歧视、即差别价格问题。

然而,尽管两者之间有着如此多的相同之处,但也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因为它们之间的区别是相当明显的。一是二者的适用范围不同。倾销是指一国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销售的行为,倾销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人为地使同一产品在不同的国家或独立市场上的售价不同。这种人为的差价销售并不是指出口产品的价格低于进口国市场上相同产品的销售价格,而是指出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相同产品的销售价格。因此,反倾销法意义上的差价销售行为、即价格歧视行为,事实上指的是在两个不同辖区或相互独立的市场之间的差别价格销售行为。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差别价格销售行为、即价格歧视行为,则是指发生在同一辖区内或同一独立市场内部的差价销售行为,而且更多的是指垄断抬高价格的行为。由此可见,反倾销立法,所针对和调整的是跨越国界、或辖区、或独立市场的差价销售行为,它并不调整发生于一国境内和同一独立经济市场内的差价销售行为,是进口国政府为了维护本国国内相同产业与外国出口商之间的公平竞争关系而制定的法律,它并不适用于调整一国境内相同产业之间的竞争关系。而反不正当竞争立法,所针对和调整的是发生于一国境内和同一独立经济市场内的差价销售行为,它并不能调整跨越国界、或跨越相互独立辖区间的差价销售行为,即国际间的差价销售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国政府为维护本国境内有竞争关系的经济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关系的立法。尽管一些国家强调其国内竞争法的域外效力,但有关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域外效力问题至今国际上尚有很大争议,且执行起来也很难。值得注意的是,有关反倾销法中的差价销售行为不同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差价销售行为的观点,在WTO争议解决机构专家组的报告中已得到支持和认同。例如,在1998年欧盟诉美国1916年税收法典违反WTO反倾销协议一案中,欧盟指控美国1916年税收法典违反了WTO反倾销协议规定的成员方义务,美国反驳的理由就是:美国1916年税收法典不是反倾销立法,而是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因此美国1916年税收法典不应当受WTO反倾销协议的制约。这里,双方争议的焦点就集中在反倾销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上。最终专家组认定,反倾销法中的差价销售行为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差价销售行为是不同的。反倾销法中所指的倾销行为是跨国差价销售行为,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指的差价销售行为是指同一辖区内或同一市场内的差价销售行为。

二是二者实施的前提条件不同。实施反倾销法措施的前提条件是要判断进口产品是否存在倾销以及倾销是否给进口国相同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因此,认定进口产品存在有害倾销,是进口国政府发起反倾销调查和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唯一原因。而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是多种多样的,同时由于某一市场秩序的破坏可能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因此,在反不正当竞争调查中,仅凭差价销售行为即价格歧视行为,并不足以成为指控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理由。因此,调查当局在调查中通常要对各种因素加以综合调查和考虑。此外,由于倾销行为的受害者是进口国的相同产业及其生产商,因此只有进口国的相同产业及其生产商有权向本国政府提出反倾销调查的申请;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受害者则是同一国境内的相同产品生产商、市场的竞争机制和社会经济秩序,受害者可能是与其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也可能是与其毫无竞争关系的企业。反不正当竞争调查的申请是由同一国境内的有竞争关系的生产商提出。

三是二者的救济措施及其性质不同。正确把握反倾销和反不正当竞争的救济措施及其性质,是至关重要的。WTO反倾销协议允许各成员方征收反倾销税的目的仅限于抵消或防止倾销造成的损害,反倾销措施只具有经济补偿性而不具有惩罚的性质。WTO反倾销协议,事实上强调各成员方实施反倾销的措施,应该以针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为主要救济手段,并规定反倾销税的征收数额不得超过产品倾销的幅度。也就是说,成员方征收反倾销税的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有关产品的倾销幅度。此外,我们从WTO反倾销协议对轻税原则、日落条款、公共利益等原则的确立和倡导来看,可以更进一步看到反倾销税只具有经济补偿性而不具有惩罚的性质。而反不正当竞争的救济措施往往是处以高额罚金,具有明显的经济惩罚功能,甚至可以说是十分严厉的惩罚。这一点是反倾销措施与反不正当竞争措施之间存在的最明显区别。再有,反不正当竞争的救济手段并不仅仅限于高额罚款,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都规定,针对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关当局不仅可以实施经济制裁,还可以实施行政制裁乃至刑事制裁,即视情节轻重的不正当竞争,或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金,或给以行政处分,或处以刑罚等。例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就规定,法律责任包括损害赔偿、罚款、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说明,反不正当竞争的救济手段,既包括经济的处罚,也包括行政乃至刑法的处罚,而这是和反倾销措施只具有经济补偿性质所完全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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