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被告人罗远的亲属介绍,去年4月7日23时许,罗远的哥哥因买酒中奖,要求卖酒的晨曦烟酒行兑奖。晨曦烟酒行拒不认账,双方发生冲突。得知消息后赶来的罗远与晨曦烟酒行叫来助阵的人发生厮打。同年4月9日,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将罗远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公诉机关指控罗远在晨曦烟酒行门前,与店主焦春枫叫来的焦志刚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致焦志刚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罗远的委托辩护律师董搏峻介绍,在这起案件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存在着诸多违法之处。案件从受案、立案、破案到审批,整个过程有假。公安机关同年4月8日填制的《刑事受案登记表》和《刑事案件破案报告》,在填表人处的签名并非办案人员所为;在《刑事受案登记表》的填制日期一栏中,原发记载为2004年7月8日,但后来被他人涂改为4月8日,且涂改处未加盖办案单位的公章。公安机关立案的事由是罗远将焦志刚打成了“重伤”,但当时并无任何伤情鉴定,显然公安机关立案审批时是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
城中公安分局副局长韩玉清说,《刑事受案登记表》和《刑事案件破案报告》填表人处的签名的确可能并非办案人员所为,因为这类表格一般是内勤人员填制的。关于涂改日期一事,他认为可能是“笔误”,至于为什么将立案事由定为“重伤”,则未予回答。
董搏峻律师说,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予以追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追长至30日。”在这起案件中,罗远既不属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也不属于结伙作案,只是一般的轻伤害案件,而公安机关将拘留的期限延长至34天,显然是超期羁押。而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也有意作伪证。如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材料来看,办案人员王海宁在2004年4月8日10时至10时40分同一时段,居然在两个地方对两个证人作笔录。而这样自相矛盾、程序违法的证据材料,在卷宗中竟有数份。
对此,城中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大队长王亚琦解释说 “这个案件比较复杂,所以不得不延期。在取证时,由于人手少,我们习惯于挂其他办案人的名,所以不小心出现了自相矛盾的现象。”而城中公安分局法制科科长杨海强则承认“的确超过了办案期限。”
据董搏峻介绍,城中公安分局在2004年4月28日的《提请批准逮捕书》上称,“经法医鉴定其 焦志刚 伤情最低达轻伤,有构成重伤的可能”。而焦志刚的伤情鉴定是在其后13天的5月11日才作出的,公安机关所说的鉴定书其实是一张“法医意见书”,根本不具有证据效力。显然是隐瞒事实真相报请批准逮捕。而检察机关仅凭这种未卜先知的“可能”,在没有法医鉴定书的情况下,竟作出违法的逮捕决定。
刑警大队大队长王亚琦说 “按照规定,伤害案件一般在3个月后才能作出鉴定,在对罗远延期拘留一个月已到期的情况下,我们不得不报捕。经与检察机关商量,让法医出具了‘法医意见书’,证明伤情最低可达轻伤,办理了批捕手续。”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马文礼认为,“法医意见书”也是一种证据。
对此,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捕处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我国仅将法医鉴定书作为证据种类之一,以“法医意见书”为证据批捕,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我国法律规定,在庭审中,既要出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又要出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既要追究犯罪,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被追究。然而,令人不可思议的是,记者在此案庭审时旁听了解到,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和公诉机关的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公诉时,不仅不严格把关,纠正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居然在庭审中有意将公安机关相互抵触、不合法的证据不予质证。公诉人、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耿红军解释说 “因在审查中发现公安机关部分证据取证程序的不合法性、内容的不真实性,故不当庭出示证据。”
然而,如此违反程序的案件,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5年3月8日一审作出了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年的判决。
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刑事法学系主任刘宁生教授说,长期以来,一些司法机关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这是造成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通过查阅本案律师卷,本案一审法院及公安、检察机关严重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坚持有罪推定的错误,违背疑罪从无的诉讼原则。公安机关对罗远违法超期羁押34天,办案人员在破案报告表中主观认定受害人为“重伤”,属严重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中注明被害人伤情为“最低达轻伤,有构成重伤的可能”,明显违法;而检察机关据此批捕,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西宁市城中区法院在公安、检察机关办案中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是十分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