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条例”把沿江各级政府作为长江水环境质量的总责任人,为此创设了三项新制度:一是沿江地区政府水质达标责任制和上下游交界断面水质交接制度;二是环境行为信息公开化制度,即环保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及排污口的位置、数量和排污情况向社会公布,以方便群众监督、保证公民的知情权;三是水质变化定期报告制度。
据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张弛介绍,上下游交界断面水质交接制度是条例的核心制度,条例规定,对出境水质超出规定目标的,由上级政府通报批评;如造成环境污染或水功能退化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下游造成水质功能不达标且后果严重的,上游政府要给予相邻地区经济补偿;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长江条例”对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还规定了比以往更高的标准:一是要求长江江苏段中泓水体水质不劣于国家二类水标准,近岸水体及沿江地区地表水体水质不得劣于省地表水 环境 功能区划类别标准;二是要求沿江地区排污单位一律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且必须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的一级标准,还提出根据水质保护的要求,制订严于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机毒物等水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据张弛介绍,这些法律性承诺不仅将造福江苏和南水北调用水地区人民,而且对处于长江最下游的上海,无疑也是个福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