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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三条因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需要,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集体收回宅基地的,应当对宅基地被占用的农户重新分配宅基地;造成宅基地使用权人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一百六十四条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没有宅基地的农户,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六十五条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六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一百六十七条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三)利用目的和方法;(四)利用期限;(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六)解决争议的办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六十九条供役地的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容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七十条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可能减少对供役地的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一百七十一条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剩余的期限。
第一百七十二条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第一百七十三条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上述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一百七十四条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依法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五条地役权不得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依法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一百七十六条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一百七十七条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八条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的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关系,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的;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的。
第一百七十九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章居住权
第一百八十条居住权人对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第一百八十一条设立居住权,可以根据遗嘱或者遗赠,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
设立居住权,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
第一百八十二条居住权人应当合理使用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居住权人应当承担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费用和物业管理费用,可以不支付住房使用费,不承担重大维修费用,但遗嘱、遗赠另有表示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三条居住权不得转让和继承。
居住权人不得将居住的房屋出租,但遗嘱、遗赠另有表示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四条住房所有权人应当保障居住权人对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占有、使用的权利。
居住权人对部分住房享有居住权的,可以使用该住房的共用部分。
第一百八十五条居住权设立后,住房所有权人变更的,不影响居住权。
第一百八十六条居住权的期限根据遗嘱、遗赠或者合同确定;无法确定的,成年居住权人的居住权期限至其死亡时止,未成年居住权人的居住权期限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第一百八十七条居住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所有权人有权撤销居住权:
(一)故意侵害住房所有权人及其亲属的人身权或者对其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危及住房安全等严重影响住房所有权人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一百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权消灭:
(一)居住权人放弃居住权的;(二)居住权期间届满的;(三)解除居住权关系的条件成就的;(四)居住权被撤销的;(五)住房被征收的;(六)住房灭失的。
第一百八十九条因住房灭失,住房所有权人获得赔偿金的,应当给予居住权人适当补偿;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居住权人,也可以放弃补偿,要求适当安置,但因居住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住房灭失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条居住权消灭的,住房所有权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一百九十一条本章规定的居住权,不适用因婚姻家庭、租赁产生的居住关系。
第四编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一般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有权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三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物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六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让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九十九条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担保物权人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未行使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消灭,但担保物权人占有担保财产的,担保人可以要求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不行使的,担保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返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
第二百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的;(二)担保物权实现的;(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的;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章抵押权
第一节一般抵押权
第二百零一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二百零二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四)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机器设备、原材料、产成品等动产;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飞行器;(六)交通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二百零三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二百零四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来拥有的动产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约定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二百零五条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二百零六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百零七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担保的范围。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二百零八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抵押财产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零九条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依法可以用于抵押的其他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机器设备、原材料、产成品等动产或者交通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抵押的,即使办理登记,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对价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二百一十二条抵押合同的内容与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以登记簿为准。
第二百一十三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抵押人应当将出租的事实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已登记的抵押权不受该租赁关系的影响。
第二百一十四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无效。
第二百一十五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六条抵押人的行为可能使抵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毁损、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第二百一十七条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八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通过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达不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第二百二十条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设定抵押权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受清偿;(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三)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二十一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二十二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三)抵押权有的已登记,有的未登记的,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第二百二十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可以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拍卖,但拍卖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
第二百二十五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财产对一定期间将要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确定债权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二百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确定债权期间届满的;
(二)没有约定确定债权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请求确定债权的;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的;(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的;
(六)法律规定确定债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参照本法有关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第十八章质权
第一节动产质权
第二百三十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三十一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质权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二百三十二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质押财产为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三十三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四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三十五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六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二百三十七条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
第二百三十八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实现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经出质人同意,可以转质。因转质权人的过错,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质权人应当向出质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四十条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一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通过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四十二条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四十三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四编第十七章第二节有关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第二节权利质权
第二百四十四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公路、电网等收费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四十五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四十六条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
第二百四十七条以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以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
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
第二百四十八条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
第二百四十九条以公路、电网等收费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
收费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收费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
第二百五十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参照本法有关动产质权的规定。
第十九章留置权
第二百五十一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前两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二百五十二条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四条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五十五条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五十六条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五十七条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二百五十八条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第五编占有
第二十章占有
第二百五十九条占有,包括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基于债权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第二百六十条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推定有权占有。
第二百六十一条无权占有,包括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无权占有,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推定善意占有。
第二百六十二条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善意占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扣除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百六十四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能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但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夺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因侵夺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附则
第二百六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私人”,包括公民、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外国人、无国籍人,也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外资企业等。
(二)“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指高层建筑物出现后,各业主对住宅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电梯、过道等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三)“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如果树结的果实、母畜生的幼畜等;法定孳息,如根据合同取得的租金、利息等。
(四)“用益物权”,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等。
(五)“地役权”,指在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之外按照合同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
(六)“担保物权”,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或者债权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七)“占有”,指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实际控制。
第二百六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未作规定前,当事人可以向房产登记机构或者土地登记机构申请一并办理城市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登记机构和土地登记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等办法,为当事人一并办证提供便利。
第二百六十八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7月10日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