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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利的界限

2005-07-25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尚劲 我有话说

眼下,有的人的目光在一条矿难消息上驻留的时间,也许还没有在“芙蓉姐姐”抑或是“超级女声”这类充满噱头的消息上驻留的时间长。这也难怪,矿难的消息总是接踵而至,人们的痛感神经已经多少有些麻木了。在年初阜新矿难吞没200多条矿工的生命后,最近在新疆阜康矿难中遇难的矿工人数虽然达到了83位之多,然而却失

却了震撼效应。也许,在矿难发生地,那些鲜活生命的终止,真的只具有数字的意义:对矿主而言,一个生命的失去,只意味着多付出一笔钱而已;对相关领导而言,由生命抽象出的数字,则只意味着接受处分的杠杠划定在哪一格。可是,数字的意义也实在有限:矿主多付出的钱,可以再赚回来;受处分的领导,可以“跌倒了再爬起来”。然而,相对于这些人在“事业”上的“小挫折”和仕途上的“小迂回”,那些矿工不仅自己丢了性命,他们家庭的运道也大多就此沉沦。

在既黑且硬的煤炭面前,我们把矿难的频发诉诸道德,是根本无济于事的,因为矿工的生命其实并非是被煤炭夺走的。我们知道,市场上的煤炭价格,在需求的因素以外,只与煤炭的质量有关,而与它被开采出来的方式无关。这就决定了,越是以低成本开采出来的煤,就越是能够带来更高的利润。在矿主那里,只要矿工的鲜血不足以改变煤炭的成色与质量,从而不会影响到煤炭的价格,他就不会出于某种道德的原因而格外在乎矿工的安危。这一点,已经被近些年频发的矿难所证实。

公正地说,所有人,当然包括煤矿的矿主,在市场上的牟利动机是正常且正当的。这就是说,矿主在市场上牟利的权益应当受到保护。然而,同样是在市场――劳动力市场上,矿工们牟利的权益也应当受到保护。问题在于,这两个“保护”是否平等;问题还在于,矿主牟利权益的实现,是否是以矿工牟利权益的丧失为前提或者代价。可以肯定地说,如果矿工的权益没有得到充分切实的保障,那么,矿难频发的状况就不会改变。

当然,我们也看到,国家安全生产部门提高了级别,安全生产的措施不断增多。但是,安全生产的监督和安全生产措施的执行都要受限于操作技术条件的限制,因而难以达到期望的效果,这就是为什么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不见好转的原因之一。毕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不能在每一条采煤巷道中都派驻一名官员。

在此,我们不妨设问:那些明知道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却仍然下井采煤的矿工,难道真是“为了钱不要命了”吗?答案当然是清楚的。显然,原因就在于矿工们无力掌控自己的命运。因此,保护矿工在劳动力市场上牟利的权益,首先就是要赋予矿工保护自己生命的权利。这些具体的权利应当包括:矿工与矿主的集体谈判权;在因安全原因而导致不能工作时,所有矿工有不受解雇的权利,矿主也不能因此雇佣新矿工来取代不工作的矿工,等等。这样,就可以使那些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的矿主无法牟利,而不是在矿难发生后拿出一点小利来进行善后。

矿工和矿主的牟利权益应当平等,这就是矿主牟利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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