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目前的报道来看,这部正在讨论当中的《考试法》,最引人注目的是其中“处理考试作弊”那部分。据称,这部
权利是架构法典的核心,离开权利的法律,就成了“无父之子”。从考试的社会控制来看,对考试权的主张已经为社会成员所认同。然而,“考试权”却仍然是法制界的一项“漏列的权利”。考试法的施行,首要的任务就应该把这项“漏列的权利”重新列入法治的视野。处罚只是手段,远不是目的,所有的处罚措施,都必须以保障考生合法权益为核心。
一直以来,人们关注的总是聚焦在考试的各项具体改革上,中考、高考、大学四六级考试、考研、考博等等,却极少检讨这些考试背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还是1987年颁布的,事到如今,已经“暂行”了近20年。这部条例依然停留在计划经济时代的那种“大统大揽”的格局,其对考试死板的规定,早已不适应统一性与多样化相结合的考试改革方向。
因此,不论是从社会发展还是司法实践的视角来看,考试法应该是一部更加实用、更具有前瞻性的法律文本。暂行条例只是一部行政法规,而《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所提供的法律依据又只是一些基本或原则性的规定。近年来,学生把学校告上法庭的事情时有发生,法院却往往“无法可依”,要么所依据的规定缺乏强有力的公信力,要么把一些与考试有关案件转给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手段大事化小,甚至不了了之。
海南省省长卫留成最近有一句名言,他说,政府制定规则,要着重制约行政权力,重在“治官”、“治权”,避免部门利益合法化。其实,立法部门制定的《考试法》也应该这样,他的制约主体不是考生,而是“官”和“权”。近年来,与“考试”相关的一些大案背后,往往就是失职、渎职、权钱交易。考试主管部门制定考试规则,指定考试教材,并从中渔利;他们组织的考试命题、试卷评价和考试结果也常常不甚透明,这些都是腐败滋生的土壤。而这一切,又往往与手握重权的“官”联系在一起。所以,考试法要做到“违法必究”,也应重在“治官”、“治权”。
考试作为人力资源的一种配置手段,不仅仅是社会公平、公正原则的体现,也是社会均衡、阶层流动的重要途径。考试权作为教育权所派生出来的一项权利,理应纳入法治化的轨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