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相关团体和个人,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制度。从国内外的实践看,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可以更加有益地保障公众的环境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为此,我们建议,尽快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使广大人民群众真正掌握公众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法律武器。
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建构上,可以采用起诉主体宽泛化、受案范围扩大化、国家奖励、防止滥诉等原则。
一是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上,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其原告资格应突破我国现有的诉讼法律“直接利害关系”的限制,检察机关、环保非政府组织、个人等三类主体都应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
二是在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上,环境公益诉讼可根据被诉对象的不同分为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两类。其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范围应主要限于行政机关根据“依法行政”原则不能直接干预的、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民事主体的行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应在现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适当予以扩展。行政机关不当作为、当作为而不作为等使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均应纳扩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受理范围。
三是鼓励和激发公众积极参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应建立鼓励公众参与的制度。在环境公益诉讼费用上,由国家承担法院审理案件的裁判费用,实现审判成本的“公共负担”。其他诉讼费用,如律师费用、鉴定费用等,仍应由败诉人承担。同时,应考虑建立由国家对胜诉原告给予适当物质利益补偿的机制。
四是环境公益诉讼扩展了有权依法起诉的主体,这就存在着滥诉的可能。对此,应设立一定的制度来防止滥诉的发生,包括:⑴公益诉讼前置程序。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前,必须先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⑵原告资格审查制度。法院在正式受理环境公益诉讼前,应审查原告身份是否合法、提出的证据是否充分、起诉是否有理由。⑶不适用调解、撤诉制度。环境公益诉讼一旦受理,原告就无权要求撤诉或调解,并应按照法庭要求,积极参加庭审等诉讼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