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犯罪构成理论领域,我们既肯定别人之长,也坚持自己之长,就完全可以在跨文化理论的论争中认清方向,站稳脚跟,寻求自身理论的发展。
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三个历史阶段
形成期。即20世纪50年代至80年代。这一时期,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主要移植于前苏联,理论体系和内容结构始终未发生根本性变化。基本见解是:(l)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2)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3)犯罪构成客观方面是刑法所规定的说明侵犯某种客体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诸客观事实特征。(4)犯罪主体是指达到一定法定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自然人。(5)犯罪构成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社会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形式。(6)犯罪构成是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基础。
反思期。即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中期。既有的犯罪构成理论与国情相脱节并与时代发展相脱离,以及来自西方刑法理论的冲击,促成了学术界对此的反思。
重构期。即20世纪90年代中期至今,形成了犯罪构成理论发展的新阶段,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理论倾向。一是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不合理因素进行调整,对于犯罪构成的概念提出了“法定说”、“理论说”、“折衷说”等观点;对于犯罪构成的要件,提出了与传统四要件说不同意见的“二要件说”、“三要件说”、“五要件说”;对于犯罪构成体系,有学者提出建立犯罪构成的层次结构与具体模型的设想,认为犯罪构成可以划分为“犯罪构成”、“构成部分”、“构成方面”、“构成要件”四个层次。二是移植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德、日犯罪理论体系,用以改造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三是另辟蹊径,力求提出富有新意的构成理论。
中国犯罪构成理论重构之争论
在重构期,对于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学界无外乎两种态度:一是主张对其批判、否定,进而主张重构;二是完全肯定因而主张保留或基本肯定但适当调整。前者可称为重构论者,后者可称为反对重构者。
重构论者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主要有如下批评:一是传统犯罪构成中某些要件不合理,应予取消。许多学者批驳了犯罪客体要件,认为犯罪客体的内容不明确;犯罪结果的内容可以包括犯罪客体的全部内容;犯罪客体具有抽象性,所谓社会关系不具有显而易见性,甚至难以把握和认定。二是传统犯罪构成四要件的内在联系不明显,缺乏逻辑顺序。传统犯罪构成四要件内在联系体现不明显,谁先谁后,谁作用于谁等内在逻辑关系没有体现出来。三是传统理论与现行刑法规定脱节。有学者认为,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犯罪构成并非判断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这样,犯罪构成就难以发挥其落实罪刑法定、实现人权保障的重大功能。因而必须重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四是围绕犯罪构成要件的概念群上的意义混淆性。首先,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寓居方面、构成要素的概念混淆。其次,犯罪构成与犯罪结构概念混淆。五是犯罪阻却事由层面欠缺,人权保障不力。有学者认为,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是封闭式的,其中没有阻却犯罪成立的消极事由的位置。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阻却事由没有动态地反映到定罪的程序上,暴露出对人权保障不力的弊端。六是判断关系混淆。有学者认为,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没有妥善地处理形式与实质、控诉与辩护、客观与主观、经验与规范、静态与过程这五组对立范畴之间的关系,使得理论难以自足,从而必须加以合理改造。
与此相对,反对重构者则提出如下观点:一是认为传统观点基本正确,只需做理论上的微调。也就是说现今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理论和基本框架是正确的,只是在一些细节上存在矛盾,完全可以通过改良加以消除。二是重构论者偏爱的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存在矛盾。有学者尝试仿照德、日刑法学中的犯罪判断三阶段论的方法,打造我国犯罪成立理论。三是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优越说。国内还有少数学者指出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不需重构,且具有优越性。他们认为,我国的犯罪构成在节省司法资源、保障人权等方面要优于国外的犯罪构成。
中国犯罪构成理论重构思潮评议
面对重构期形形色色的理论主张,透过重构论理论争议表面的迷雾,我们至少能够认清隐藏在重构论背后的两个推手。一个推手来自中国社会内部,乃是中国社会历史变革下产生的理论重构的内在要求。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巨大的社会变革过程中,刑法领域也必然发生变化。从宏观上看,中国刑法的精神气质发生了重大转变,这体现在从国权刑法的理念占据主导地位到开始崇尚和追求民权刑法的理念,更加彰显和尊重个体权利,强调限缩公共权力,弘扬程序意识,逐步走出人治的阴霾,力求践行法治的精神,提倡多元发展论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风格。在这种法治精神的主导下,因袭前苏联的传统犯罪构成的理论体系是否能适应中国新的社会现实,这一问题必然要受到中国学者的不断追问。犯罪构成理论重构思潮正是这一社会现实的生动写照。另外一个推手来自中国社会外部,是开放的社会必然要经受的异域法律文化的冲击。在犯罪构成理论领域,我们既肯定别人之长,也坚持自己之长,就完全可以在跨文化理论的论争中认清方向,站稳脚跟,寻求自身理论的发展。当然,这些离不开对自身法律文化的正确理解与评价,也离不开对异域法律文化的由浅入深的观察、理解、熟悉、反思与顿悟,还离不开对自身法律文化与异域法律文化进行深入的比较。因为“不知别国法律者,对自己的法律也一无所知”。(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