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一些企业用工不规范,存在不与工人订立劳动合同的现象。福建上杭县人民法院日前的一项判决表明,即使没有订立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仍受到法律的保护。
罗某于2003年3月开始在上杭县某硅业有限公司做工,2005年11月,公司突然将罗某辞退,工资也仅发至当日。罗某要求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
罗某向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从2003年开始。仲裁结果出来后,上杭县某硅业公司不服,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罗某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罗某已在原告处工作并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接受原告的管理并领取报酬,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同时,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被告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
上杭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罗某缴纳2003年3月至2005年11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原告支付给罗某经济补偿金2393.34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196.67元。
据主审法官介绍,本案判决的关键,在于罗某与上杭县某硅业公司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称罗某是季节工,但却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如工资册等来证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即无法认定罗某为季节工。罗某已在原告处工作并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接受原告的管理并领取报酬,可以认定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