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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对外国银行分行实施一定的零售业务限制

2006-11-17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记者温源 我有话说
本报北京11月16日电记者温源从国务院新闻办今天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中国将在2006年12月11日前向外资银行开放对中国境内公民的人民币业务,我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进行了修订,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全文见8版),将于12月11日起施行。

修订后的

《条例》共有73条。主要修订内容包括,允许外国银行按照自愿原则选择商业存在形态,具备“提出申请前在中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2年连续盈利”和其他审慎性条件后,外资法人银行可以经营企业人民币业务和中国境内公民人民币业务;外国银行分行可以经营企业人民币业务和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条例》还删除了“外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外汇存款不得超过其境内外汇总资产70%的规定”,改为外国银行分行境内本外币资产余额不得低于境内本外币负债余额,以便在发生危机时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

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宋大涵说,条例允许外国银行根据在华经营战略,按照自愿的原则选择商业存在形态,在中国没有注册法人银行的外国银行如有发展中国公民人民币业务的意愿,可以申请将分行转为在中国注册的法人银行。条例对已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除允许其继续经营原有的业务外,还新增了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业务,而且简化了业务许可层级,下调了营运资金数额。总之,扩大了它们的业务范围,降低了它们的经营成本。

要求全面开展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是在中国注册的法人银行,完全是出于审慎监管的需要,目的在于使监管更加主动、有效和充分,以维护中国金融体系的安全,保护存款人的利益。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清偿顺序是本国存款人优先于外国存款人,许多国家存款保险制度的安排也只允许外资法人银行加入。

外国银行分行是母行的组成部分,一旦母行发生流动性风险或者支付危机,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国家的存款人将无法得到优先清偿保障。在全球化背景下,跨国银行在任何地区、任何业务领域的风险都可能传递到分行,分行所在国监管当局难以对其实施风险隔离。而对于当地注册的法人银行,监管当局可以进行风险隔离,最大限度地维护本国金融体系的稳定和保护存款人利益。因此,许多国家都对外国银行分行从事本国公民本币业务实施不同程度的限制。

要求开展本国公民本币业务的银行是在本国注册的法人银行,符合世贸组织规定。各国金融监管当局也公认,凡是为了保护存款人利益、防范银行风险、维护金融市场稳健运行而采取的监管措施,都是审慎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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