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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种虚假宣传明确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2007-01-18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记者 袁祥 我有话说

本报北京1月17日电最高法院日前发布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三种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这一司法解释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片

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司法解释同时指出: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司法解释对“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作出界定:“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另外,“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公平竞争和规范市场秩序的重要法律。该法施行以来,人民法院审理了一大批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有效地保护了知名商品、商业秘密和商业信誉等知识产权,规范了市场秩序。

这一司法解释是为解决实践中一些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而发布的第一个涉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共19条,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仿冒、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和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民事法律责任的适用和相关诉讼程序问题。《解释》的公布施行对于人民法院正确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统一司法尺度,依法保护有关知识产权,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重要意义。这一司法解释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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