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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中间判决制度的确立

2007-02-25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王春芳 我有话说

民事诉讼理论将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单一的确认之诉,法院可以通过审判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或权利的存在与否作出判断。但是,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的案件中往往包含了确认之诉的内容。这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对诉讼的裁判结果产生重大影响,而该争议的权利或法律关系能否

成立又对后续问题的解决起着先决的作用。如果能够及时解决该问题,具体诉讼请求的判定将变得十分简单。基于节约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的原因,可以由当事人提起中间确认之诉,由法院作出中间判决以解决先决问题。

一、建立中间判决制度的现实价值

公正和效率一直是民事诉讼改革的目标,最大诉讼效率的实现,也就是成本资源的有效配置,其结果必然是诉讼公正的获得。表现在诉讼程序方面,就要求法官对诉讼的进程有适度的掌控,及时解决诉讼中已经成熟的先决性问题,它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中间判决制度在实现诉讼的公正与效率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一,中间判决能够使诉讼顺利进行,提高诉讼效率。诉讼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对于复杂的案件来说更是如此。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出多个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的情况非常普遍。按照传统的诉讼习惯和法律要求,这些问题都必须等到案件的全部事实查清后法院方能作出终局判决,这无疑会造成诉讼的拖延。而按照中间判决制度的要求,法院可以通过限制辩论使得审理对象能够集中到某一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上,并通过双方当事人充分的辩论,使得法官对于终局判决的先决争执作出认定。如果法官就该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作出中间判决,那么该判决将会对终局判决产生拘束力,即当事人双方不得就该争执再进行纠缠,从而提高了诉讼效率。

第二,中间判决有利于当事人及时调整诉讼行为,减少因诉讼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时都要付出一定的诉讼成本,当事人追求胜诉是为了使自己的预期诉讼利益最大化,但诉讼的结果往往具有不确定性,这就可能使当事人的预期无法实现。当法院利用中间判决制度对诉讼中的一些成熟的独立实体问题作出先决性判决后,当事人不必就这些问题过多地投入财力,从而减少了财产上的损失,避免了更多的诉讼成本开支。

第三,中间判决可以防止法院突袭性终局判决的作出,使诉讼结果更易于被当事人接受。民事审判离不开法官的自由心证,按照传统的审判方式,法官对案件的心理判断在终局判决作出前并不为当事人所知,在此基础上法院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来说无异于突然袭击,某些情况下很难为当事人所接受。有了中间判决,可以使当事人更加明了终局判决的形成过程,而不至于使之对终局判决感到意外,从而使当事人增加了对终局判决的接受难度。

第四,中间判决制度能够改变诉讼资源浪费的现状。对于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法院往往对先决性问题,如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权利请求能否成立等问题待到诉讼结束时方能一并裁判,这就使得当事人双方要在这些问题上有一些不必要的投入,法院也要在这些问题上与当事人纠缠不休,从而造成资源不必要的浪费。引入中间判决,可以将原本具有独立性的事实合理分开,使得审理呈现出阶段性;同时,可以通过对前一独立事实的认定,将这一独立事实排除在往后的审理之外。法官通过中间判决终结该阶段,使得该具有独立性的先决问题在今后的审理中无需予以纠缠,即使法官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对后一独立事实连续性地进行审理,但对于整个案件的审理来说也不会有太大的影响。

第五,中间判决制度的建立使得我国民事判决体系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判决仅指实体终局判决。而民事诉讼法第139条作出的部分先行判决,通常被认为是允许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就部分实体问题作出部分判决,因而在实践中很少被利用。这种单一的判决形式弊端十分明显:它限制了法院对诉讼的有机管理。

二、关于中间判决的制度设计

在我国,有必要在民事诉讼中确立中间判决制度,并结合民事审判实践,规范中间判决制度的内容和操作程序。

第一,中间判决制度的适用范围。中间判决主要应指向实体性的中间争执,其对象应当是与判断本诉请求成立与否具有先决性关系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所谓“先决性关系”主要是指理论上的先决性关系,而不要求存在具体的先决性关系。“权利或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作出判断的前提要件的民事实体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在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中,双方当事人对作为诉讼请求成立前提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争执,法院有必要利用中间判决予以明断。二是在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中,双方当事人对作为诉讼请求成立前提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争执,法院有必要利用中间判决对该争议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判断。

第二,中间判决的效力。中间判决对于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争议本身是终局判决,而对于整个诉讼来说它是中间判决。判决的效力包括对诉讼本身以及法院、当事人的约束力。中间判决并不能离开诉讼整体孤立存在,其预决作用决定了它和终局判决之间的密切联系,表现在判决效力上既是对权利和法律关系的判断,对整个诉讼有约束力,法院的终局判决不得与中间判决相矛盾。对于该中间判决,当事人提起上诉,在时间上应有所限制,即在中间判决作出后终局判决作出前这一时间段,当事人不能对中间判决提起上诉,只有在终局判决作出后方能与主诉一起上诉。

第三,中间判决程序的启动。中间判决程序的启动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当事人已经在起诉或反诉时提出确认之诉的,可以由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中间判决的申请,或者由双方当事人合意申请;否则,应当以当事人提起中间确认之诉为前提。该中间确认之诉的提起应当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后,法院作出一审终局判决前提出;中间判决的对象是与判断本诉请求成立与否具有先决性关系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此处所谓先决性关系,只要存在理论上的先决性关系即可。由于中间判决的提出增加了案件审理的复杂程度,因此,此类案件应当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普通程序,而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作者单位: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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