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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聘书记员不是选美

2007-05-14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刘效仁 我有话说

浙江台州县人事劳动保障局在为县法院录用书记员时设定身高限制,导致已在法院做了3年临时工,主要从事书记员工作、尽管技能测试、笔试和面试总成绩排名第二的胡彬彬,因差一厘米名落孙山。一审法院以“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哪些条件是歧视性条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法律法规对招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设置身高条件

作出禁止性规定”为由,判胡败诉

不是以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工作水平、专业技术等岗位所需的能力作为衡量劳动者就业的条件,而是基于种族、民族、性别、宗教、年龄、身高、容貌、血型、婚姻状况、地域等各种因素,以直接或间接形式体现出的对不同群体在就业上的不合理区别对待,或是对某些群体产生不利影响的就业歧视,可以说普遍存在。法院是讲“法”的地方,人事部门负有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指导、监督和管理的职责。令人费解的,恰恰是这两个部门,将身高作为法院书记员的招聘条件。原告一审败诉,未能受到司法的有效援助和救济。这不仅违反了招聘平等、择优的录用原则,更违背了司法公正。

胡彬彬说得好,“招聘书记员不是选美”。其实,法院书记员是审判工作的事务性辅助人员,是一个技术性、辅助性的岗位,能否做好与身高一点关系也没有。胡彬彬三年做临时书记员的实践也足以证明。正因此,《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只要求书记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身体健康,年满18周岁;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具备书记员工作的专业技能;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并无身高限制。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第十条亦规定:“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要求”,其《考录公告》所确定应聘人员体检按《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执行,在这一标准中已取消了有关身高体检的要求。

依照现代法治准则,对于公民来说,“法无禁止即为可行”。胡的身高不应成为拒绝录用的门槛。对于政府机构来说,“法无授权即为禁止。”人事保障部门的身高限制,并非因为“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哪些条件是歧视性条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法律法规对招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设置身高条件作出禁止性规定”就具有合法性。法院一审判决之理由则显失公正。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劳动法》更是明确:“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而“平等对待”、“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措施应当必要、适当”等,正成为依法行政的准则。天台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设定身高则是一种区别对待和歧视,而非平等对待;其所谓的自由裁量权违背了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的“法律目的”;将身高设定为招聘书记员条件属于天台人事局的“滥用行政职权”行为。

如何健全就业歧视行为经济处罚、司法救助以及对行政责任追究机制,用公正司法规范政府行为,当为消除歧视的当务之急。因此,人们对正在制订中的就业促进法充满了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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