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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者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

2007-08-27 来源:光明日报  我有话说

本报北京8月26日电(记者袁祥、李可)“因水污染危害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受害者可以请求环境保护等部门处理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今天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审的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作出的规定。

草案同时规定:违法排污者应当采取治理措

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等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在强化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基础上,修订草案规定,对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面临的新形势、新要求,草案对现行法律作出了全面的修改、完善和补充,对水污染和水环境保护作出一系列制度安排。

为进一步加强水污染的源头控制监管力度,草案进一步明确了政府责任。为了体现预防为主的原则,加强对水污染物的源头削减和排放控制,草案强化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细化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扩大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范围,加强对水污染物排放的控制。

草案规定全面推行排污许可制度,进一步规范排污行为;要求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制度;同时要求加强内河船舶的污染防治,增强水污染应急反应能力。

草案规定对水污染事故实行分级管理。根据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将水污染事故分为特别重大水污染事故、重大水污染事故、较大水污染事故和一般水污染事故四级。

草案还规定,发生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时,有关县级和设区的市级政府应当成立水污染事故应急指挥机构;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水污染事故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成立水污染事故应急指挥机构;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成立水污染事故应急指挥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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