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公安局对珠江医院神经外科副教授尹方明遭枪击身亡,14日晨作出正面回应称,13日,一民警巡逻盘查可疑车辆过程中遭到尹阻挠,在被抢走警察证并被强行拖行数米后,被迫鸣枪,造成尹死亡。该市联合调查组也明确表态,将严格按照实事求是、依法办事的原则,进行严肃公正的查处。尽管疑点多多,笔者只是想问一句,
据珠江医院一负责人介绍,尹方明之前在该院神经外科攻读博士学位,安徽人,是该院神经外科的副教授,“为人很勤奋,不是那种很难相处的人。”
其实,每一个公民的生命都至高至贵。民法上,生命权也是一个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在没有经过法律程序宣判的情况下,任何人都不能超越法律去宣判、执行一个人的死刑,不能随意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是犯罪嫌疑人,其生命安全等基本人权也受到法律保护。
按照警方的说法,尹阻挠执法,甚至抢走警察证并将警察强行拖行数米,其情节和性质无疑是严重的,但无论如何都不足以被剥夺生命的权利。所谓“被迫鸣枪”,似乎也可以理解,但我们所闻所能见到的,警方鸣枪示警多是朝天开枪,也有的朝地开枪。但院方称,根据尹方明中枪的部位分析,这枪应该是顶在左腋下开的,以至于从左侧内骨打入心脏,同时穿过肝脏,导致心脏和肝脏破裂。
我国的《警察法》规定:“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规定,民警只有在十五种情况下才可以开枪。也即只有在对方可能危及民警或公众的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对公共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情况下,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该条例也规定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当然也包括减少犯罪嫌疑人的伤亡。所以,警察使用枪支的一般程序应是判明情况、先行警告、非要害部位三个步骤。
也就是说,警察行使开枪权目的是制服违法犯罪分子,而非主观上故意对其伤害或击毙。只有在犯罪分子威胁到其他人的生命权包括执法警察的生命权,或者威胁到公共财产安全,并且威胁迫在眉睫,又没有其他办法制止,仅仅击中其不能解除威胁才可考虑不得已的开枪击毙。除此之外,任何理由都不能成为可以剥夺违法犯罪嫌疑人的生命权的理由。就本案讲,即使尹的行为已危及到警察的安全,应该首先是对空鸣枪示警,先行警告失效之后,再行击中其非要害部位。
更值得反思的是,当下事涉警方使用枪械的相关法规存在明显缺陷。《条例》规定人民警察只有在判明有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下,经警告无效后方可使用武器。并未明确规定警告的手段、方式、次数、有效性、规范性程序用语等等;《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的“人民警察在使用武器或其他警械实施防卫时,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必须注意避免伤害其他人”的规定中,“必要限度”表述模糊,令人难以把握其限度和尺度。《条例》第9条“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而“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标准是什么,是行为民警个人的判断,还是作为职业人员应有的一般性判断,抑或是一般公民的常识性判断,有关法规和相关解释等也未对此作出相应说明。至于拔枪、举枪的条件规定和事后报告规定,法律同样付之阕如。
而无论是《条例》、《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还是《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等,都是在2000年《立法法》颁布之前制定的。显然,仅就立法权限而言,目前我国关于警察开枪问题的现行规定,必须尽快予以改进。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械和武器使用法》,明确规定警察可以使用武器(包括开枪)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