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报道,在山东省苍山县,有一对相爱并同居的青年男女,纠集当地10余名无业人员携带凶器,流窜于周围7县区,采取暴力手段,频频作案,抢劫现金、出租车等价值27万余元,其中致二人死亡,最终两人被法院判处死刑。而这对“同居男女”在得知双双被判处极刑后,为讨一个合法夫妻的“名份”,竟然在被羁押的看守所提出了一个惊人、
有关死刑犯的权利问题,学界和媒体有不少争议。分析死刑犯的权利,从法律上讲,应当依据“公民权利法律加以限制才能视为剥夺”的原理,依法判决明确剥夺的权利,死刑犯即不再享有;但法律没有剥夺,判决也没有剥夺的权利仍然享有。通常来说,死刑犯被剥夺了生命的权利,剥夺了政治权利,但是,如果判决没有剥夺其享有财产等其他民事权利,那么他依然享有。比如一名没有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死刑犯,别人欠他钱,他仍然享有债权,他对于自己的子女仍然享有监护权,等等。北京大学法学院婚姻法专家马忆南教授也认为,要“把这个刑法上的剥夺人身自由和剥夺生命与民法上的婚姻家庭法上的人格权、人格自由区分开来。即使被判刑死刑了,也只是剥夺他的生命权,在他的关押期间是剥夺他的人身自由权,但是并没有剥夺他的其他民事权利,包括婚姻自由的权利。”如此看来,给予死刑犯“生育权”、“结婚权”是没有法律障碍的,因为,无论是法律还是法院的判决,都没有剥夺他们的这些权利,他们当然可以继续享有。
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不可将包括死刑犯在内的罪犯权利作机械化、庸俗化看待。罪犯的一些权利的行使,不能与对其的惩罚目的形成相抵触,如果某一权利的行使与对其的惩罚会冲突,那么这一权利的行使就必须受到相应的限制。比如,我们判处一名罪犯有期徒刑,并没有剥夺他的其他民事权利,但不表明他就可以随意行使其他权利,比如自由就业、自由迁徙的权利就不可能行使,因为这些权利的行使必然与剥夺人身自由的惩罚相冲突,罪犯可以随意走动,就不可能实现对其的监禁。此外,罪犯的某些权利的行使必须监狱方花费高成本配合的,也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比如罪犯的性权利问题,监狱方可以通过兴建一些探亲房,来实现罪犯的性权利,但不可能随时随地满足所有罪犯的性权利。毕竟,刑罚并不是请客吃饭,刑罚有教育和报应两种功能,报应就是要对罪犯进行惩罚。在某种意义上讲,法律剥夺罪犯生命权或者人身自由,事实上也就默视剥夺或者限制了罪犯某些权利的行使。就死刑犯的“结婚权”而言,通常来说,只要不是需要监狱方面的高投入,应当尽可能去满足死刑犯的结婚权利,但在本案中,申请结婚的两人都是死刑犯,如果女方在结婚后怀孕,那么就不能再对她执行死刑,这与刑罚的目的相悖。所以,让这两位死刑犯登记结婚、举行婚礼都行,但不能同房,防止其利用怀孕来逃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