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在国家出资企业与关联方的交易以及国有资产转让等活动
草案的名称为国有资产法。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企业提出,国有资产的范围很广,从草案第二条规定看,本法的使用范围仅限于经营性国有资产,即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法律委经同财经委和国务院法制办、国资委研究认为,草案主要是针对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作出的规定,目前企业国有资产的概念已广为使用,将本法名称定为“企业国有资产法”更为恰当。据此,建议将本法名称改为“企业国有资产法”。同时,将草案第二条相应修改为:“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草案第五章对国家出资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和运作规定作了规定。有些常务委员和地方、部门、企业提出,一些国家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规模较大,集中了不少优良资产,目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不少是发生在子企业。因此,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参照这一章规定的相关规则,对其投资的企业严格履行出资人的职责,决定或参与决定所投资企业的重大事项。法律委经同财经委和国务院法制办、国资委研究认为,建议在草案第五章中增加一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参照本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