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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认识企业社会责任

2008-07-15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黄少英 我有话说

根据新古典经济理论及其利润最大化原则,企业可以遵循“经济人”理性获取一切可能的利润,并且不需要考虑其获取经济利益之手段的文明性质,以及企业行为的消极后果。受此理论指导,早期企业在给社会创造了巨大物质财富的同时,也给社会造成了严重伤害,产生了一系列社会问题。

面对来自社会的压力,一些有责任感的

企业家开始考虑运用其个人力量和影响志愿服务于广泛的社会目标,而不仅仅是追求利润。然而,在整个19世纪,所有参与社区建设、向穷人捐款、兴办教育的慈善活动都是个人行为,或者说是一种商人自觉的社会责任行为,而不是企业行为。当时的法律在企业管理者如何使用企业资金方面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认为企业没有权力去做其业务范围之外的事情,否则会被认为“过度活跃”。而一个处于“过度活跃”状态的企业往往容易遭受股东的诉讼。此外,对企业除利润之外承担其他的社会目标,一个重要的障碍还是来自于新古典经济理论对企业目标的设定。

进入20世纪以后,一些学者和企业管理人员意识到,作为商业活动的主题之一,企业必须对那些与其有关联的群体负起责任,不能仅满足于企业主依赖自身向善之心所做的个人慈善行为,他们开始关注企业以外其他一些相关者的利益。此时,随着社会被资助需要的迅速增长,大量社会慈善活动也开始落到公司而不仅是公司所有者身上,并且企业的社会活动也不再仅限于慈善捐助而扩展为主动实施许多其他的社会项目。根据这一现实变化,1924年,美国学者谢尔顿在其《管理哲学》中首次提出了企业社会责任的观点,认为企业经营者应具有满足企业内外一切人类需要的责任,并认为这些责任含有道德的因子。这一哲学思想认为,社区的利益作为一项衡量尺度,远远高于企业自身的利益。该观点的迅速传播促进了一些企业领导者在实践中开始实施完全不同于以往的社会活动。例如,在1924年开始领导SearsRoebuck公司的罗伯特・伍德就是一位全面关注企业社会责任的先行者。随后,这种为社会公众负责的思想进一步发展,便形成了现代意义上的企业社会责任的观念。

虽然到目前为止,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义仍莫衷一是,但在国际社会,这一实践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1999年1月13日,在瑞士达沃斯世界经济论坛上,安南提出了订立“全球协议”的建议,并于2000年7月在联合国总部正式启动。该协议号召公司遵守在人权、劳工标准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九项基本原则;美国“经济优先领域鉴定代理委员会(简称CEPAA)在1997年10月制定了旨在确保产品生产和服务符合劳工人权保护社会道德的认证标准,即SA8000。2001年,SA8000成为全球第一个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国际标准。

然而到目前为止,除了法律规定的责任之外,没有任何规定约束企业一定要承担多大的社会责任,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仍然是一种自觉自愿的行为。笔者认为,为了进一步促使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维护企业良性发展,整个社会还应营造更好的氛围,并构建完善相关的制度。

对于企业而言,首先应当明确地把承担社会责任作为其固有的责任。在企业经营发展观上,要将社会责任列入企业的发展要求。讲发展就不能回避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也不能回避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存在的矛盾。企业应该最大限度地减少或化解这些矛盾,最大可能地推动企业与社会和谐发展。只有这样,企业才不至于把履行社会责任当成宣传手段。其次,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应该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企业无论以何种形式承担何种社会责任,都应以不影响自身的生存和正常运转为限度,因为企业的存在和运转本身就是对社会有益的。彼得・德鲁克在谈到“社会责任的限度”时强

调,对于一个企业家来说,仅仅是做得好还是不够的,还必须做好事,为了做好事,首先必须做好企业。并且说,只要一个企业忽略了在经济上取得成就的限制并承担了它在经济上无力支持的社会责

任,企业很快就会陷入困境。如果因此而损失了企业取得成就的能力,那就是最不负责任的。

对于政府而言,应该在制度和法律层面有明确而规范的安排,以形成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引导企业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例如,建立和完善与企业捐赠有关的减免税制度,鼓励企业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对企业缺乏承担社会责任的主动性或者拒绝承担社会责任等行为,应该有恰当的约束和惩处机制。目前,我国已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但还不够全面和细化。对此,政府应当转变观念,将企业社会责任的关键内容体现在立法条文中,同时应使执法程序明确具体,监督工作规范严格。(作者单位:山东经济学院工商管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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