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北京奥运会即将开幕之际,本报记者就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以及隐性营销等问题,采访了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知识产权法专家张平。
记者:2001年申奥成功以后,北京市与国际奥委会签署了《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其中对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作出了明确承诺。从立法和执法的角度来看,7年来我国在兑现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承诺上做得如何?
张平:2001年11月,取得2008年奥运会主办权不久,北京就实施了《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2002年2月,国务院颁布了全国性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于当年4月开始生效。另外还有《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和规章,再加上《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法律,我国基本形成了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法规体系,实现了和国际接轨。
在执法方面,我国的工作也是高水平的,除了司法部门,还有海关、工商行政、版权局等多个部门共同参与,这在国际上也是少有的。近年来我们打击查处了一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案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兑现了承诺。
记者:打击非赞助企业的隐性营销是保护知识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内容。然而隐性营销的定义本身是存在争议的,在您看来隐性营销到底是不是违法行为?
张平:隐性营销来源于体育赞助,指在体育赛事中,非赞助商在未支付赞助费用支持比赛的情况下,开展各种营销活动,使之与该项体育赛事建立联系,使消费者误以为他是赛事赞助商,以达到宣传自己产品和品牌的目的。
隐性营销是一个伸缩尺度较大的概念,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隐性营销到底违不违法,首先要看他有没有主观故意,现在确实有一些奥运会赞助商的竞争对手一直都在搭顺风车;还要看他是不是未经许可使用了经法律规定并核准备案的奥林匹克标志,如果有证据证明,那就是违法。
同时也要看到,奥运会是一项全民的运动,许许多多的个人和企业都在为奥运会的成功举办作贡献。对一些企业来讲,他们是出于热情来支持奥运会,这种热情不应该被制止。
记者:正如您所讲,有不少企业并不了解相关知识产权规定,出于支持奥运会的热情而进行了一些隐性营销行为。在您看来,在保护知识产权和鼓励民众的热情上应该怎样做才能实现平衡?
张平:在知识产权上我们要做的应该是双向的,一方面兑现对国际社会的承诺,履行责任,保护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这方面我们已经做得很好了。另一方面,奥运会也是一个契机,为我们展示自己的知识产权,宣传民族品牌、民族文化提供了一个极好的平台,在这点上我们还有更多工作要做。
我们应该把握好执法的尺度,区分个人、企业支持奥运的热情和出于商业目的而发生的侵权,保护大家对奥运会的参与感。对那些善意的行为,是警告还是罚款,处理的时候要把握好。
中国已经加入了WTO,会有越来越多的企业走出国门走向世界,借奥运会这个机会,应该引导他们在守法的前提下,规范合理地展示自己的知识产权,向世界展现中国企业的产品和形象。
7月24日,一名志愿者在展示奥林匹克标志及北京奥组委知识产权例举图。当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人向中外记者介绍了中国全方位保护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有关情况。新华社记者张旭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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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节选)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奥林匹克标志,是指:
(一)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奥林匹克旗、奥林匹克格言、奥林匹克徽记、奥林匹克会歌;
(二)奥林匹克、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专有名称;(三)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四)北京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申办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
(五)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的名称、徽记,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的吉祥物、会歌、口号,“北京2008”、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标志;
(六)《奥林匹克宪章》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与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标志。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是指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
第四条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对奥林匹克标志享有专有权。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