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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益:权利之外的新视域

2008-10-07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李岩 我有话说

权利是整个法律制度的基础概念之一。然而权利在私法中占据的主导性地位,长期以来遮住了传统学说考察其他思路的视线,人们将那些仅仅通过个别的命令或禁令得到保护的法律状态也视为权利。事实上,将一切形式的利益不加区别地冠之以权利进行保护,既模糊了利益调整的种类,阻碍了人们对于权利本质和功能的认识;也损

害了法律意义上的自由。改变用唯一的权利模式去思考、解决问题的思维,对解决权利思维下概念法学的一些理论困境,充分认识民法在利益保护上的多重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一般将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称为法益。民事法益是民法调整权利之外利益的一种形式,它游离于权利之外,地位上低于权利,但却受到法律的保护。具体来说,首先,法益在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其次,从受保护的角度来说,法益又被称为保护法益,即法所保护的利益;再次,法益必须是和“法”相联系,由“法律”保护的利益。因此,法益在表现形式上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其中最为重要的表现形式,是按照其是否可以转化为权利分为潜在权利型法益与技术障碍型法益。前者是作为私权母体的法益,通过立法者利益识别的过程,有可能上升为权利;而后者因其本身的特殊性,难以融入既有权利体系,无论何时都不能上升为权利,如胎儿法益。

民事法益可以通过几个方面进行识别:第一,主体资格判断缺失性。法益在享有资格上不以民事权利能力为判断标准,作为权利享有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不能适用到法益上,否则就会出现法益与权利的混同。第二,表现形式不明确性。法益的存在体现在利益被侵犯法律予以保护之后,所以与法律明定的权利相比具有不明确性。第三,能动缺失性。法益主体不能主动主张法益,仅仅能在损害发生后予以请求救济。第四,法律消极承认性。对于法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只是“消极承认”。法益的内涵、外延在法律中都没有明确的说明,仅仅在侵害受救济后才得以体现,此谓之“消极”。第五,法律保护弱势性。法益只是在受到侵害的时候法律才予以救济,保护手段上不明确,方法上也不甚确定。第六,弱稳定性。就法益来说,因为不具有法定的表现方式,所以在稳定性上较弱,往往具有临时性的特点。如某些利益在上升为权利之前往往存在一个法益的表现阶段,通过法益的形式获得法律暂时性的、不完全的、间接的保护,而其一旦获得法律的明确承认,上升为法律上的权利,则法益的表现形式就会消失。

民事法益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有限理性下的不完备立法。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第一,弥补立法者的原始法律漏洞产生的法益。立法者仅仅能选取自认为重要的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予以权利化规定。选取立法利益的过程,本身就是一个主观挑选的过程。立法者主观识别之外的民事利益,本身并非不重要,仅仅是立法者主观上的判断,就有可能使应纳入到权利体系中的利益没有纳入,从而形成原始法律漏洞。当出现了对于权利之外的利益争议时,法官不能仅仅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将当事人的争讼拒之门外,此时,法官应尽量填补立法漏洞,考量争讼之利益冲突,作出对权利之外的利益进行保护的判决。此时,受判决保护之利益,非权利之利益,而是权利之外受保护的利益。

第二,调和民事权利体系与利益的生长性之间的矛盾产生的法益。民事权利体系无疑是概念法学的伟大发明,其对于法官适用法律、遏制权利泛化、进行法学研究起到了重要作用。然而,民事权利体系与权利的生长性之间却存在矛盾:民事权利体系化造成的一个最直接的结果是,新兴的利益游离于权利体系之外,不能纳入到权利体系之中,不能获得充分的保护。在此情况下,只有通过类推适用相似权利等间接保护方式,实现对于应有权利的保护。

民事法益的保护有间接保护和直接保护两种方法。间接保护又有民事习惯的适用、民事规则的类推适用以及民法原则的适用三种方式。通过适用民事习惯法保护法益,是民事习惯法作为法律渊源发生作用的一个结果。民事习惯所具有的补充法律渊源功能,以其开放性弥补了成文法僵化性的同时,也增强了民法的灵活性和适应性,有效解决了成文法法系所固有的灵活性差的弊端。当民事习惯在实际生活中发挥作用时,它实际上就表现为一种法益:民事习惯充其量属于一种“习惯权利”,大多数的“习惯权利”都会随着立法程序的确认转化为“法定权利”,但也有部分的“习惯权利”没有转化。此种剩余部分的“习惯权利”又会在实践中发挥其习惯的调节功能,从而表现为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利益之外的法益。

通过民事规则的类推适用保护法益是通过将应有权利比附、类推为与之相类似的权利,利用私法规范对权利的明文规定加以保护。通过比附、类推保护的应有权利,此时便以法益的状态存在,即通过保护法益的方式达到对于应有权利的保护。

通过原则的适用保护法益是通过公序良俗原则来实现的。公序良俗原则中所指的秩序,并不限定于民事法律和法规,一切法律和法规中的禁止性条款都可以通过公序良俗原则在民法中发挥作用。通过公序良俗这样一个转介条款,就使得侵犯宪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违反秩序的行为得以在民法中实现。宪法中的权利虽然得以救济,然而通过民法基本原则得以实现并不能在既有的民事权利体系中获得应有的地位,仍然表现为法益。

直接保护有民事立法目的基础性条款保护和侵权法一般条款保护两种方式。立法目的条款绝非仅仅起到宣示作用,在具体条款规定不清、没有具体的规则依据的情况下,可以做到补充具体条款的作用。在具体条款出现争议的情况下,立法目的条款可以作为理解和解释具体条款的依据。在进行利益冲突衡量的时候,立法目的也是一个衡量利益优劣的评判标准。我国《民法通则》第1条、第5条都将立法目的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而非民事权利,这就为法益的保护提供了一个基础性条款。所谓一般条款,是指在成文侵权法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成为一切侵权请求权之基础的法律规范。有了侵权法的一般条款之后,就可以依据此条款,作为法益侵权的请求权基础。较之间接的保护方式而言,侵权法一般条款对于法益的保护更为直接具体,可以更好地实现利益保护的目的。

(作者单位:辽宁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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