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第32届会议通过了两个通信和信息方面的文件,其中之一是《关于保护数字遗产的宪章》,旨在帮助成员国制定国家保护数字遗产的政策和获取此类遗产。
本报北京4月14日电
由于数字财产本身就有财产属性,所有者的后人也应拥有相应继承权。崔宝玉说,这些“数字遗产”包括文本、数据库、影像、音带、照片、软件、网页,形式广泛并不断增加,这些材料中很多都有长期的、重大的价值,因此作为一种遗产,应将其予以保护。但一直以来,互联网信息保存工作缺乏统一的标准,使得“数字遗产”的法制化进程受阻。
基于以上现实,崔宝玉认为,调整现有的出版法规,将数字化产品加以规范并纳入国家的收藏范围,确保所有对后世有价值的内容受到保护,是数字化时代的迫切需求。“数字遗产”作为个人甚至国家财产的重要内容,在档案立法的内容中,以及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及其他公共收藏中,都应予以容纳并加以法律化、制度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