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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下的刑事和解制度

2009-08-24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陈少林 我有话说

刑事和解是指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双方在调停人的帮助下,促成犯罪嫌疑人真诚悔悟,就犯罪行为的损害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谅解,司法机关据此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给予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被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

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因此刑事和解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有着重要的意义。

刑事和解有利于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通过被害人与犯罪人就犯罪影响进行的讨论,犯罪人能够深刻地体会自己的行为给他人、给社会造成的损害,从内心反思过错,真诚悔罪,自愿接受惩罚,积极地承担责任。而这种特殊预防的效果是通过严格的司法过程及矫正措施难以达成的。刑事和解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刑事和解以被害人为中心,大大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增强了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纠纷中的主动权和决定权。刑事和解以犯罪人的真心悔罪和有罪答辩为前提,这使得被害人能够在一个平和的环境中与被告人交流,有助于减轻被害人的焦虑与仇恨。刑事和解有利于改善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刑事和解程序以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为核心,注重发挥犯罪人与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矛盾中的能动作用,努力促进双方的谅解,在相互磨合中化解矛盾,从而减少社会冲突、加强社会和谐。刑事和解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国家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刑事和解能快速、合法、有效地处理大量轻微案件,使司法机关合理配置资源,集中力量办理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全面提高诉讼效率。

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曾说过:“请注意,仁慈是立法者的美德,而不是执法者的美德;它应该闪耀在法典中,而不是表现在单个的审判中。”基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合理性因子,我们秉持的应是一种有选择的“拿来主义”,超越背弃,合理建构中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因其价值追求契合了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主题,而引起高度关注。但我国刑事和解模式的选择,不能简单套用国外的模式,而必须根据国情进行考察设计。从文化传统角度看,中国的和合文化与西方宗教中的博爱理念,都十分推崇和缓、宽容的纠纷解决方式,倡导人们化解冲突、和睦相处。刑事和解植根于中国深厚的文化土壤,有着丰富坚实的文化基础。因此,我国并不存在引入刑事和解的文化障碍。实践也表明,目前我国部分地区进行的刑事和解实践,既不同于西方国家的恢复性司法,也不同于其他国家的刑事和解模式,而是体现出浓郁的本土特征和中国特色。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构建我国的刑事和解机制:

第一,在立法上明确、系统地确立刑事和解制度。在刑法中,主要是确立刑事和解机制的实体性架构。在刑事诉讼法中完善刑事和解机制的程序性框架,作为对刑法中相关规定的配套。首先,将可以适用刑事和解机制的部分公诉案件,纳入到人民检察院的酌定不起诉之中。其次,在审判阶段,刑事诉讼法可以规定:对于依照刑法规定可以适用刑事和解机制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在判决宣告前,被告人与被害人可以进行和解。这样,刑事和解机制就可以适用于刑事诉讼的主要环节。

第二,依托现有的民间社会资源,主要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引导民间社会力量作为刑事和解的调解人参与到刑事和解之中。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托居委会、村委会这一最基础的国家治理单元,经过数十年的建设,已经形成了庞大的系统和广泛的覆盖,并在解决民间纠纷中发挥了巨大作用,因此可以作为刑事和解的平台。

第三,刑事和解配套保障机制的完善。由于刑事和解机制在形式上看,具有以经济赔偿换取刑事宽大处理的表征,因此容易造成“花钱消灾”的错觉。为此,首先在适用刑事和解时,需要严格遵循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杜绝不应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行为及犯罪人借这一机制逃避法律追究,防止滥用刑事和解制度,这就需要强化专门机关的监督作用。

刑事和解的正当运用有利于实现个案公正,但不当的运用会破坏社会和谐。为了防止负面影响,应当建立与刑事和解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刑事和解要接受公众的监督,检察机关在做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或案件的社会影响举行案件听证,允许关注案件的群众进行旁听和监督。二是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主要包括内部监督和接受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内部监督而言,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当采取严格的审批制度方可进入和解程序;同时上级检察机关应加强对下级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业务指导,并根据情况确定具体有效的监督方式,如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程序要经过上级检察机关的同意或者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以便审查等。

为了追求制度正义价值的实现,“人类一次又一次对法律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加以否定,却总也无法消除法律形式相对持久的完备与法律内容对人类根本要求相对无法满足的不和谐。”“一个旨在实现正义的法律制度,会试图在自由、平等和安全方面创设一种切实可行的综合和谐体。这是一项充满了巨大困难的使命。”“在努力寻求具体解决方法时,人们不得不考虑大量的变量和偶然情形”。因此没有一个制度是“绝对正义”的,人们只能不断地追求它的相对合理性。部分情形的出现使得制度规定在公平价值方面的不足,我们也只能在具体方法上对其加以调整,使其更加完善。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中央提出的具有战略性、全局性、前瞻性的重大课题,作为国家长治久安的基础,包括刑事法律在内的法制体系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刑事和解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与我国建立和谐社会的战略构想是高度一致的,对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落实及和谐社会的构建都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因此我们要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下不断地丰富刑事和解的理论和实践,从而为司法制度的改革、和谐社会的构建作出贡献。但我们也应该认识到,在一系列相关配套制度没有建立,在对刑事司法过程的监督没有强化之前,如果贸然推行刑事和解制度,不但起不到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还可能成为破坏和谐的不良因素。因此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刑事和解制度最终是要建立的,但必须在较为完善的相关配套制度已经建立和监督机制已经大为改善之后。(作者单位:武汉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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