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民事权利保护的一部重要法律。正在审议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将机动车肇事民事侵权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类型,单独设立一章予以规定。草案在肯定现行立法的基础上,对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肇事民事侵权责任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因有一些规定可能还不够完善,草案目前尚在征求意见当中,
一、完善“保险公司限额赔偿”的立法表述
我国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确立了引入强制保险制度解决机动车肇事赔偿问题的新模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依据法定归责原则确定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部分,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根据其与机动车投保人签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投保人或者直接向受害人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事故责任赔偿金。这一做法是机动车投保人履行赔偿责任的一种社会化方式,有利于及时救助伤者、快速解决事故纠纷、降低机动车投保人的责任风险。但是,保险公司并非机动车肇事侵权责任的赔偿主体。
现行立法中有关“机动车肇事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表述,易造成“保险公司是机动车肇事侵权责任赔偿主体”的误解。笔者建议将相关的立法表述为:“机动车肇事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以便对法律进行准确理解与适用。
二、建议增加“无牌无证等禁止行驶机动车肇事赔偿责任”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既包括合法上路行驶的,也包括法律禁止上路行驶的。例如,无牌无证、挪用牌证、假牌假证、已达报废标准、已办停驶、擅自改装、拼装等机动车。其中多数机动车技术性能低劣,对社会的危害性极大。目前,在我国农村、城乡结合部等地区,由法律禁止上路行驶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已占有相当比例。为此,笔者建议增加对无牌无证等法律禁止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交通肇事责任的规定。当发生交通事故时,建议立法参照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模式和保险公司限额支付赔偿金的标准,规定先由机动车所有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而有利于对事故受害人的救济和保护,维护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权威性,促进交通事故赔偿法律制度的规范与统一。
三、建议完善“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的机动车肇事赔偿责任”的规定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笔者建议立法适用“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与“替代责任”并用的规则予以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驾驶人作为交通事故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民事责任中,当存在替代责任情形时,机动车肇事侵权责任的赔偿主体可以为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或者驾驶人。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对于机动车所有人自行驾驶的,所有人、使用人、驾驶人即为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二,对于机动车所有人请他人驾驶的,所有人、使用人与驾驶人分离,但是所有人与使用人仍属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所有人或称使用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侵权赔偿责任的替代责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三,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驾驶人分离,使用人与驾驶人可能为同一人或者分为两个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使用人即为机动车驾驶人侵权赔偿责任的替代责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此时,机动车所有人并非机动车驾驶人侵权赔偿责任的替代责任人,但是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加强立法的可操作性,立法中可以列举诸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时的情形,但是仍然难以穷尽现实情况。因此,笔者建议立法增加抽象性法律规则作为一般性规定,以扩大法律的适用范围。
四、建议立法不应减轻“免费搭乘中对搭乘人的赔偿责任”
对于免费搭乘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属于搭乘一方机动车责任的,是否可以减轻对搭乘人的赔偿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免费搭乘不应适用民法中的好意施惠规则对此做出特别规定。因为机动车是具有高危险性的交通运输工具,其对公民的人身安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存在巨大的危险性。机动车驾驶人对有偿或者无偿的乘车人,自允许其搭乘时起均应平等地负有法定安全注意义务。当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时,机动车驾驶人对乘车人是否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直接作为确定其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降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即为降低机动车驾驶人对乘车人所应当尽到的法定安全注意义务,不利于对生命权、健康权以及财产权的保护。因此,笔者建议免费搭乘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属于搭乘一方机动车责任的,不应减轻对搭乘人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