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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种行为属于“其他方法”洗钱将究刑责

2009-11-11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记者 袁祥、王逸吟 我有话说

本报北京11月10日电最高法院今天公布了《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对刑法第191条关于“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规定作出界定,明确规定对以下六种洗钱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

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在今天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王少南表示,刑法第191条主要是针对通过银行类金融机构实施的洗钱行为。司法机关对于非通过银行类金融机构,特别是通过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途径进行的转换、转移、掩饰、隐瞒行为是否可以理解为“其他方法”洗钱存在疑虑。经过对现实中发生较多的洗钱行为甄别分类、概括提炼,《解释》作出了上述规定。

《解释》同时解决了实践中难以把握的“明知”的认定问题,规定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来认定被告人是否是“明知”,还结合个案情况列举了六种推定“明知”的具体情形。

《解释》还对刑法第120条之一规定的资助恐怖活动罪的罪状作出细化,规定资助包括筹集资金和提供资金两种具体行为,单纯的筹集资金行为,同样应以资助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资助”的方式不以金钱为限,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均属于资助行为。

据了解,我国洗钱犯罪的刑事立法采取了“多条文规定、多罪名规范”的做法,分别是刑法第191条的洗钱罪、第312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及第349条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三个法条之间的区分界限不够清晰、不易掌握。

“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刑事司法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王少南指出,《解释》为司法机关依法准确有效打击洗钱犯罪活动提供了实体认定和程序适用依据,极大程度地丰富和完善了相关刑法条文的规定,强化了相关刑法条文的实践可操作性,“有助于从观念上和实践操作上实现司法机关由‘重上游犯罪、轻洗钱犯罪’向‘洗钱犯罪与上游犯罪并重’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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