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的消防制度建设比较典型地反映了中国古代在农业文明背景下的消防特点,有些措施对今天的消防建设仍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宋代消防制度的特点体现在四个方面:重视对火灾的防范,设立防火、救火组织,火起时组织扑救,火灾后追究肇事者、负责官吏、趁火打劫者的法律责任。
首先,加强对火灾的防
其次,建立防火、救火组织,准备救火器具。宋代在京师开封和杭州都设有防火、救火机构。北宋称为军巡铺,南宋称为防火司。北宋开封的坊巷中,每隔三百多步就设有一所军巡铺,铺兵五人,夜间“巡警,收领公事”。并在地势稍高之处建望火楼,令专人眺望,以便及时发现火情,尽早报警。望火楼下有官舍数间,驻兵五百余人以备救火。南宋于临安府重要地方专门设置防火、救火机构“防火司”,立望火楼、“多差人兵”、“广置器用”、“明立赏罚”(《宋会要辑稿・刑法》)。在军巡铺或防火司,均配备救火工具,并配备专人负责更新和维修。有火情时,发出救火器具;扑救结束后,将器具收回。工具有大小桶、洒子、麻搭、斧锯、梯子、火叉、大索、铁猫儿之类。除京师外,地方也有类似的防火组织。州县的治舍及牢狱皆于天井四周各置一个大容器来贮水;百姓家门口处也置贮水之器,如广南刘?令民家置贮水桶,号“防火大桶”(《宋史》卷66《五行四》)。除贮水之外,还有其他救火器具,这些器具必须放在固定、明显的位置上,以便有紧急情况时能“仓卒可集”,不至于火起时“临期张皇,束手无策。”(《州县提纲》卷2《修举火政》)
再次,火灾发生时积极组织救援。宋代救火分为京师与地方两套运行机制。京师救火主要靠军队,由马步军殿前三衙和开封府各自带领军兵救火。救火人员统一编号,火起时发放救火器具;等到火扑灭后,先清查器具、人员,确定都没有问题后才解散救火队伍。还规定救火人员不能随身携带刀、剑等兵器,以防其趁机“邀夺物色”(《宋会要辑稿・刑法》)。至于百姓是否参与京师救火,诸文献记载不一:宋初成书的《宋刑统》规定百姓有报告、救火的义务,否则要受到法律惩处;而《宋会要辑稿・刑法》则记载:仁宗天圣九年前曾有规定,京师由巡警救火,百姓不能参与,但考虑到有时火起时巡警不能马上就到,为了减少损失,天圣九年又规定百姓在巡警到来前可以救火;而成书于南宋专门记载北宋史事的《东京梦华录》又记载:京师救火“不劳百姓”。以上这些文献记载,可能反映了各个阶段不同的情况,总的来看,北宋救火的主要力量是军队,百姓只是偶尔参与,其原因可能是百姓没有受过专业训练,没有统一指挥,不能有效救火,且会增强不必要的伤亡,所以大多时候要求百姓不得救火。在救火的过程中,如果遇到火势过旺、一时难以扑灭的情况,则会根据火势大小将火源周围的建筑物拆除,留出一段距离作隔离带,以阻止火势蔓延(《宋会要辑稿・刑法》)。这个方法至今仍在使用。京师之外,地方救火的情况在《作邑自箴》、《庆元条法事类》中都有记载。宋代邻保之间有救火的义务。通常是诸州县镇寨的居民每十家结为一甲,选一家为甲头。将各户的户主名录于一牌,盖章或画押后交由甲头保管。火灾发生时,由甲头召集,每家出一人参与救火。火灭之后,再按牌点名,检查是否有人失职不来。如果该到而不到,当事人及相关负责人都要受到惩罚。
复次,火灾发生后,必追究肇事者、相关负责人、趁火打劫者的法律责任。对肇事者的处罚区别失火与放火。失火是因疏忽,放火则是故意而为。失火与纵火动机不同,受到的责罚也不同。放火的处罚要重,往往大赦时也不会减免。有的肇事者为了逃脱法律的制裁,火起后逃跑。为了早日将其绳之以法,宋代制订了赏罚政策,发动百姓,捉拿肇事者归案。捕到凶手后给予赏钱。寄放赃物、包庇犯人之家当在规定日限内自首,否则将会被治罪;官员没有觉察失火、救火不力,或不能捕获肇事者时,都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负责官员因没有觉察失火而受到惩罚的例子有很多,如滑州节度使张建丰就坐此免官。官员救火不力也会受到处罚。州城失火,都监应即时救火,由通判监督,违反者,各杖八十。都监、通判虽已尽力,仍延烧官私舍宅二百间以上者,都监、通判则被杖六十,并上报朝廷听候处置。如烧三百间以上,知州也得受到同样的处罚。如果不能将放火者捕获,官员也会被治罪。对官吏的惩罚是为了引起他们对救火的重视,使法律条文不至于成为一纸空文,同时促使官吏们积极组织和监督救火,以减少火灾带来的损失。宋代对趁火打劫者的惩处也很严厉,如建隆三年,内酒坊起火,坊与三司相连,工徒“突入省署”,乘火为盗者有五十人,皆“命斩于诸门”,后经“宰臣极谏”,还是杀了三十八人。酒坊使左承规、副使田处岩纵酒工为盗,坐弃市(《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
(作者单位:西北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