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公司侵权行为和事件多有发生,受到了社会强烈关注。关于公司的侵权行为能力,我认为主要有三个方面的问题,即:是否承认公司的侵权行为能力、公司侵权行为能力的认定、公司侵权行为的责任。
首先是是否承认公司侵权行为能力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曾经的理论争议逐渐淡化,公司的侵权行为能力已得到普遍
在此基础上自然会推导出第二个问题,即:什么样的行为才是公司侵权行为。要认定公司的侵权行为,主要有三个要件。第一,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但应注意的是,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而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多把这一主体范围限定为公司机关。可见,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同时受到传统集体、单位观念的影响,我国对于这一范围的界定较宽。我认为这种较宽的界定固然有其制度上及现实上的合理性,但同时它却部分忽略了公司侵权行为中意思表示(过错)的重要性,毕竟在现实中,许多工作人员所实施的与职务有密切关系的侵权行为并非出于公司的意思表示或者说存在对公司意思表示的误解。尤其是随着大量公司集团的出现,公司的内部机构日益复杂,可以说公司真正意思表示有效传达的困难越来越大了,这类因素更是加重了这一问题。第二,须公司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与公司职务有密切关系。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我认为对这一问题应该从第三人的角度审视,而不应过多考虑工作人员是否得到公司授权这种公司内部的问题,但是应注意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做出区分,不能任意扩大公司侵权行为的范围。第三,该行为应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要件,即过错、违法性、因果关系和损害。
前两方面虽因各国立法政策不同而存在差异,但大致已达成共识,而关于第三方面的问题则存在较大争议,同时,由于公司侵权行为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归责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而侵权行为责任分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三部分,前两项责任已有比较明确的规定,而对于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我认为,可以分为两个方面:承担责任的主体和承担责任的方式。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谁该承担责任,关于这一问题大陆法系各国有着不同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31条规定:“对于董事会、一名董事会成员或者一名合法任命的代理人由于执行属于权限以内的事务,发生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时,社团应负赔偿责任。”强调在权限以内的行为才由公司承担责任。而瑞士民法典第55条第11项规定:“机关有表示法人意思之权限,法人因机关之法律行为及其他行为而负担债务,行为人自身对其过失亦负其责。”则对法人和具体行为人分别归责。日本民法典第44条规定:“法人对其理事或者其他代理人执行职务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负赔偿之责,由于非在法人目的范围内之行为而致他人受损害者,赞成其决议事项之社员、理事与执行之理事及其他代理人,应连带负赔偿责任。”则可以看成是对上面两种规定的结合,同时,又明确规定了连带责任。我国民法亦采用了这种连带责任制,既对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进行了约束又保证了债权人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我认为,对于公司机关的侵权行为毫无疑问应当完全由公司承担责任,但对于主要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造成的侵权则应主客观相结合,从有无重大过错以及利益归属两方面来看:首先,如果具体行为人存在重大过错或是严重的权力滥用,则应由个人承担主要责任,公司只承担连带责任,否则会损害没有过错的股东在公司中的利益,即使法定代表人是在授权下从事该行为亦不能免责,因为授权机关无法预料个人的过错,当然,授权内容本身违法的除外;其次,法定代表人只有一般过失,考虑到其因侵权所得利益归于公司,则该责任应完全由公司承担,但如果因侵权所得利益归于行为人自己,那么原则上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当然此种行为可能实质上已属于行为人的个人行为。
那么,如果规定了具体行为人要承担责任,会不会加重债权人要求损害赔偿的负担呢?这就涉及到承担责任方式的问题了。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是否可以向其工作人员追索的问题其实就可以看成是一个责任承担方式的问题。要求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也不一定是要求他们直接承担责任,完全可以由公司先进行损害赔偿,再向相关人员追索,转化为公司与其内部人员的债务问题,这样就能确保债权人的损失得到有效赔偿,同时将更多的程序转移到公司内部运行也更有效率。
按照这样的思路反观现实中的事件,我们不难看出生产问题产品从而给产品购买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公司应当以其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先行赔偿损失,而后再根据具体情况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人员进行追索。从理论层面上来看,这既符合民法中侵权行为的一般原理,也体现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经济法律法规的要求。在实际作用方面,这种解决方式既能提高公司解决此类纠纷的效率,又能使受到损害的一方通过更加多元的救济方式得到及时的赔偿,从而消除社会矛盾,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