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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冤案纠防机制的拷问

2010-05-20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本刊特约撰稿陈虎 我有话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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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佘祥林“死亡”十一年的妻子张在玉竟然活着回到家中。一桩冤案由此被揭开。几天后,前后被关押达十一年之久的佘祥林步履蹒跚地走出了监狱的大门。资料图片

聂树斌蒙冤被执行死刑后,真正的犯罪嫌疑人王书金被曝光,他良心发现,要为聂树斌“洗冤”。

资料图片

编者按

不时出现的刑事冤案是如何产生的?人们不仅关注蒙冤者所获得国家赔偿的数额,更关注这些冤案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作为一直以来以“更加关注法律的命运、更加关注制度的命运”为追求的本刊,和广大知识分子读者一样,更加关注和探究佘祥林式的冤案如何不再重演?

我们知道,从佘祥林案到赵作海案,从杜培武案到聂树斌案,几乎每一起冤案都有着类似甚至完全相同的制度因素,一种制度惯性催生了一起起类似冤案。当我们仔细回顾和认真剖析佘祥林、赵作海等冤案时,我们真诚地期望,经由这些个体悲剧能够最终走出造成冤案的制度惯性,以实现制度的更迭与法治的进步。为此,本刊特别约请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刑事诉讼制度的学者陈虎撰写这篇文章,敬请读者关注。

追问冤案成因

一些刑事冤案在很多细节上都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在案件侦办过程中都存在着严重的刑讯逼供现象;在证明标准上都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没有任何有效途径启动对错判的再审程序,而只能依靠被害人的再次出现证明被告人的清白。

尽管西哲罗尔斯曾在其名著《正义论》中将刑事诉讼程序比作“不完善的程序正义”,认为没有任何一种诉讼制度可以完全防止错判,但是,人们已经开始普遍接受这样一种观念:一种以程序正义为标准加以理性设计的诉讼程序却完全可以减少甚至避免冤案的普遍发生。

但是,多少让人感到震惊和遗憾的是,近年来,我国却频现因被害人复活而曝光的冤案。1994年,佘祥林因涉嫌杀害妻子张在玉被法院一审判处死刑,后改判为有期徒刑15年。11年后,被害人张在玉突然返回,证明佘祥林确系无辜。无独有偶,2010年5月9日,因故意杀人罪被判死缓的河南农民赵作海在被羁押11年后,同样因为被害人赵振晌的突然回家而冤情大白,类似的案件还有湖南滕兴善杀人案等等。这些案件在很多细节上都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在案件侦办过程中都存在着严重的刑讯逼供现象;在证明标准上都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但最终都被作出了“留有余地的判决”而非无罪释放;都曾经过政法委协调办案并最终改变了司法机关在证据问题上的专业判断;在长达10余年的服刑过程中,竟然没有任何有效途径启动对错判的再审程序,而只能依靠被害人的再次出现证明被告人的清白……这一系列冤案的发生与发现,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错案纠防机制提出了深刻的拷问。

面对着已经得到平反昭雪的佘祥林和赵作海,以及其他可能因各种原因等待洗刷冤屈的无辜者,我们必须从制度层面上进行反思――究竟应当如何减少甚至杜绝因制度设计不科学而导致的冤案的频繁发生?佘祥林式的悲剧如何才能不再重演?

五月九日,蒙冤十一年的赵作海被宣告无罪释放,获释后的他喜极而泣。资料照片

根治刑讯逼供

一些刑事冤案在侦查阶段都存在着严重的刑讯逼供现象。“锤楚之下,何求而不得?”错误判决从来都是错误侦查的逻辑结果。如果侦查阶段就能够发挥程序的屏蔽作用,不对无辜者发动追诉程序,审判阶段是不可能作出错误判决的。

值得注意的是,不论是佘祥林案还是赵作海案,在侦查阶段都存在着严重的刑讯逼供现象。“锤楚之下,何求而不得?”由于破案期限的压力和口供在证明案情方面的独特优势,我国的侦查机关几乎已经形成了一种“由供到证”的办案模式,先拿口供,再去寻找其他证据,一旦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往往就会遭到刑讯逼供。而一旦认罪,在之后的诉讼程序中就会处于极为不利的诉讼地位。其口供往往成为法院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冤案往往由此铸成。赵作海被判刑的主要根据就是其先后九次作出的有罪供述。

由此可见,在“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之下,错误判决从来都是错误侦查的逻辑结果。如果侦查阶段就能够发挥程序的屏蔽作用,不对无辜者发动追诉程序,审判阶段是不可能作出错误判决的。从这个角度来说,正是侦查质量的高低决定了错案发生的几率。如何有效防治刑讯逼供这一制度顽疾,防止多米诺骨牌效应的发生,从诉讼源头上切断冤案发生的可能,几乎已经成为纠防冤案的重中之重。在笔者看来,在这一问题上,至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加以制度性的设计:

第一,建立与完善讯问监督制度。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在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才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换句话说,在第一次讯问时,完全由警察单独面对犯罪嫌疑人,在这种没有任何外部监督的高度封闭的讯问环境之中,警察为了尽快拿到破案所需要的口供,极为容易使用刑讯逼供的取证手段。赵作海对媒体披露:“被打得生不如死,我就招了”。有研究表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讯问时往往都会作出有罪供述,有的地方甚至高达85%以上。正是为了遏止第一次讯问时的违法取证现象,新《律师法》将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时间提前到了第一次讯问时,但由于该法立法阶位低于刑事诉讼法,导致在实践中被普遍搁置,警察的第一次讯问行为仍然缺乏有效的监督与制约。因此,必须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律师有权在第一次讯问时在场监督。对于没有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逐步在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值班律师制度,常驻看守所,专门负责侦查讯问活动的在场监督。赵作海在被羁押期间,多次在半夜接受讯问,侦查人员采取“熬老鹰”等战术迫使赵作海承认杀人,因此,还应同时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地点作出明确要求,如不得任意指定地点进行讯问,不得进行夜间讯问,每次讯问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连续讯问等等。

第二,建立侦羁分离制度,改变看守所行政隶属关系。在我国,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因而与刑警队一样服务于侦查破案的需要。有些地方,看守所查获的犯罪线索甚至可以成为其评选先进的直接依据。这些制度上的设置直接导致了看守所看押功能与侦讯功能的混淆,使得看守所无法对讯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中立的监管和制约。尽管很多地方也建立了看守所定期检查身体的制度,但由于这种利益的同一化而很难取得实际的效果,实践中对于刑讯逼供造成的伤痕有意不作记录,对于殴打致伤的犯罪嫌疑人仍然予以收监的现象仍然屡见不鲜。只有建立侦羁押分离制度,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中剥离出来,建立中立的羁押机构,并对侦查机关的讯问行为进行严格的审查,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体进行定期检查,在发生刑讯逼供争议时由看守所进行证明,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

第三,改变错位的奖惩机制,促使侦查机关主动纠防刑讯逼供。在我国松散型检警关系之下,警察与检察官的诉讼目标并不完全一致。前者追求的是侦查的成功,其工作业绩往往以破案率等指标加以衡量,而后者追求的是控诉的成功,定罪率才是评价其工作业绩的因素。因此案件一旦告破,警察工作即告完成,因为刑讯逼供导致的非法证据排除对侦查机关的工作业绩并无任何实质性的影响。在这种检警关系之下,侦查机关既不因为违法取证而迁怒于警察个体,也不会在没有外界压力的情况下主动追究违法者的个人责任。只要能够迅速侦破案件,采取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甚至会得到某种程度的纵容和鼓励,乃至各种物质或精神的奖励。这种奖惩机制的错位必然导致警察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漠视。因此,必须建立其侦查机关与诉讼结局的直接关系,促使其建立内部惩戒机制以主动纠防刑讯逼供,而不是在错案发生后被动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赵作海被释放后,虽然有关方面已经启动了对三名涉嫌刑讯逼供的警察的责任追究程序,但是,我们仍然期待着一种事先预防机制的普遍建立,而不能仅仅寄希望于事后的选择性追究。

重塑冤案发现机制

一些刑事冤案都只有被害人意外出现或者真凶落网才能够发现并启动对冤案的纠错程序,平反冤屈。因此,我们极有必要重塑我国冤案发现机制,重构再审的启动程序,走出只有被害人复活或真凶出现才能启动再审的怪圈。

不论是佘祥林案件,还是赵作海案件,似乎都存在着这样一种冤案的独特昭雪机制:只有被害人意外出现或者真凶落网才能够发现并启动对冤案的纠错程序,平反冤屈。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5年9月27日召开刑事重大冤错案件剖析座谈会,分析了1979年后发生的14起重大刑事冤错案件,这些案件中有12起已经得到纠正,因找到真凶或“被害人”重新出现,经再审宣告无罪的7起;因被告人不断申诉,经法院重新审理以证据不足而宣告无罪的4起;经再审认为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后检察机关撤诉的1起。尽管这只是抽样的统计数字,还远不足以证明全国范围内的普遍情况,但已经足以使我们直观地感受到,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设置的错案纠正程序在很大程度上并没有起到其应有的效果。这种极其偶然的冤案发现机制很可能使得更多的无辜被告因为没有抓到真凶或者被害人没有“复活”而无法平反昭雪。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非常复杂。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检察院和法院才是有权启动再审、纠正错判的主体。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对生效裁判不服提出的申诉并不具有引起再审程序的法律效力,而只能充当再审立案的材料来源。其次,根据《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审查申诉一般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可以想见,认为生效裁判存在错误,但又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负责审查申诉,并主动纠正自己的判决,其难度是可想而知的。第三,尽管法律并没有禁止申诉人向其他法院或检察院提出申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都可以对申诉进行受理和审查,但由于没有初步的筛选机制,法院和检察院面对大量的申诉材料往往无法全部认真加以复查,从而使得很多冤案线索石沉大海。综合以上各种因素,当事人通过申诉途径纠正已生效裁判的成功几率是非常之小的。也正因为如此,赵作海才在申诉一次后对此失去信心,在长达11年的服刑时间里选择了认真“改造”以争取减刑,而放弃了申诉上访等改变生效裁判的努力。既然申诉如此难以奏效,那么,检察院和法院是否能够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对证据明显不足的案件启动再审程序并予以纠正呢?答案也是不容乐观的。在我国,检察机关尽管在理论上可以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但在实践中却极少发生。何况,如果原审裁判就是由检察院和法院在政治压力下作出的妥协,又怎么可能期望它们能够在再审程序中挺身而出,维护正义呢?

因此,我们极有必要重塑我国冤案发现机制,重构再审的启动程序,走出只有被害人复活或真凶出现才能启动再审的怪圈。在云南杜培武“故意杀人案”、湖北佘祥林“故意杀人案”等已经得以平反的错案中,以及在河北聂树斌“强奸杀人案”等10余个尚未定论的疑似冤假错案中,每个当事人及其家人都曾以或正在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向各级人大、政法委等部门上访,并最终通过该机构的政治权威得以提起再审并纠正错案。因此,考虑到我国了解案件情况的当事人却不具备启动再审的权力,而有权启动再审的法院、检察院又疲于应付各种申诉,或者由于各种原因不愿启动再审。因此,笔者建议能够在全国人大或各级人大中设立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通过权力机关对申诉案件的复查和筛选,将确有错判可能的申诉案件交由法院受理,这样既可以履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各级法院的监督职责,又可以解决自我纠错过程中的种种障碍因素,使纠正错判的阻力进一步减少,同时以权力机关的介入解决申诉没有法律效力的尴尬。

严控定罪标准

一些刑事冤案蕴涵了对于案件事实的自相矛盾的认定。法官惩罚的似乎并不是一种业已得到证明的犯罪行为,而仅仅是被告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这种“留有余地”的判决逻辑严重架空了“无罪推定”的运作空间,并成为造成冤案频发的制度性根源。

根据本案起诉书中的指控,被告人赵作海故意杀人并肢解尸体,情节极其恶劣,如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该罪的犯罪情节理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如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但是,本案的判决却在逻辑上自相矛盾:一方面,法官认为赵作海确实故意杀人而必须对其进行惩罚,而另一方面,法官显然又不敢确定其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因而作出了一个折衷的死缓判决。同一份判决居然蕴涵了对于该案事实的自相矛盾的认定。轰动一时的佘祥林案件也存在着类似情况。法官惩罚的似乎并不是一种业已得到证明的犯罪行为,而仅仅是被告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死缓不再是一种针对量刑情节的减轻处罚手段,而是对定罪存在疑问时的降格处理。这种“留有余地”的判决逻辑已经成为实践中在对被告有罪与否无法确定情况下的一种弥补手段和“退场”方式,从而严重架空了“无罪推定”的运作空间,并成为造成冤案频发的制度性根源。

在赵作海案件中,法院对证据上存在的多处疑点视而不见:第一,凶器下落不明,凶器所能造成的伤痕与尸体的伤痕是否相符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第二,尸体已经高度腐败,警方先后做了四次DNA鉴定都未能确定死者身份。第三,死者身高为1.70米,但失踪的赵振裳身高只有1.65米左右,等等,正是根据并不扎实的证据体系,法院最终作出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判决。法院既不能够放纵犯罪,又不能冤枉无辜,正是在两者之间的骑墙态度促使法院不得不通过“留有余地的判决”来回应各方对死刑裁判正当性的需求,用从轻量刑的方式解决定罪疑点的问题。但是,由于对社会效果的过分重视,留有余地的判决极易在实践中发生错位,一旦遇到更为强大的外部压力,必然会进一步降低定罪标准以回应体制外的要求,放弃了定罪标准作为第一道防线的实质意义,从而进一步加剧错误定罪的倾向。可以说,“留有余地的判决”正是法院在政治压力和民意舆论双重挤压下的产物,是司法不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必然的裁判逻辑。

因此,我们应当为法官营造一个依法裁判的制度空间,尽量防止其受到法外因素的干扰,从而做出违背法律规则的判决。择要而言,第一,应当严格掌握死刑案件的定罪证明标准。在罪与非罪问题上的疑点一律严格按照“疑罪从无”的要求作出无罪判决,最大限度地发挥定罪环节的屏蔽作用,将冤案消灭在萌芽阶段。第二,应在死刑案件中设置相应的证据规则。比如,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凡是尸体下落不明,无法证明确实发生杀人事实的,不得对被告人定罪处刑。凡是尸体高度腐败,无法确认死者身份的,也不得对被告人定罪处刑。第三,应当严格掌握死刑案件的印证证明要求。在这一点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值得借鉴。该院颁布了《关于规范故意杀人死刑案件证据工作的意见(试行)》,其中对一些常见的死刑案件提出了非常具体的印证要求。只要在定罪问题上存有疑点,就应按照疑点利益尽归被告的原则在定罪阶段将其无罪释放,而坚决反对“留有余地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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