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次性骚扰案的报道中,有人认为媒体有“炒作”之嫌,而这种炒作在内容上又有涉及“新闻审判”的倾向。我认为这种看法也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有些媒体关于此案件的报道,忽视了司法独立。
这个案件还在审理过程之中,而有些媒体却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进行披露和做出判断,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定罪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
再就是由于这是北京第一件性骚扰案件,许多媒体在新闻价值判断方面无意中达成“共识”,都将此作为重点报道,而这在无形中又形成了诸多媒体联手对案件做单向度的宣传,有意无意地压制了相反的意见(因为诉讼另一方不愿出头露面)。它的主要后果是形成一种足以影响法庭独立审判的舆论氛围,这样容易使审判在不同程度上失去了应有的公正性。
严格说来,在法制日益走向健全的条件下,“新闻审判”是违反法律的行为,这种意图影响司法的宣传方式违反了法律关于司法独立的规定。在案件判决之前抢先对涉案人员做出有罪结论的报道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民事案件结案之前抢先做出倾向于一方的报道则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确认的诉讼当事人的平等原则。所以1996年中共中央宣传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司法部和新闻出版署等部门下达的关于法制新闻的意见要求:“不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做有倾向性的报道。”
也有一部分人认为新闻舆论不致影响司法,司法独立也意味着其对新闻舆论完全有采纳或排斥的自由,但这种看法也是不切实际的。传播学和舆论学的研究早就证明舆论环境对于人们心理、思想和行为的巨大影响,这种影响有时是难以抗拒的,历史上由于舆论压力或影响而导致的错案屡见不鲜。司法是一门完整而精确的科学,新闻媒介不拥有必要的调查手段,难以掌握全部事实并判断其真伪,而且缺乏有关专业知识,新闻媒体的大量报道可能会招致扰乱视听的结果。
在这个案件中,还涉及关于保护公民隐私权的问题。这里的“隐私”是指个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而又不愿公开的那一部分私生活,根本不需要也不应当由社会来评价。
该案件是属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案件被诉方不愿意被公开。有的隐私,如个人的某些不良癖好、一般的婚外性行为、已成过去的青少年时代的某些劣迹等,如果擅加公开或重新公开,确会遭到社会非议,影响个人社会评价。保护这类隐私,并不在于社会的贬损性评价是不恰当的,而在于这类事情与社会公共生活没有关系或者已经没有关系,不应当由社会加以评价。除非这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如选拔或监督官员。
侵害隐私权行为是以当事人的主观愿望为转移。有些隐私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不是捏造出来的,但是否予以公布,应当由当事人决定。违背当事人意愿,擅予公开,便构成侵害隐私权行为;因此主要看是否违背当事人主观意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