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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盗窃”刑法无奈

2001-12-30 来源:文摘报  我有话说
今年11月8日,山西省太原市北大街供热站发现:市政工程公司从1999年冬起,偷接市北大街4幢宿舍楼上下主管道窃热供热,总价值200万元,为此供热站向公安机关报案。最近公安机关查清事实后认为,市政工程公司的做法属盗窃行为,但我国刑法中盗窃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条款,故决定依法不予立案。

供热站为此愤愤不平,四处咨询。省公安厅法制处杏花岭分局认为,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上分析,该案在主观和客观上虽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但由于作案者是特殊主体、单位(法人),不符合盗窃罪的要求,单位犯罪中又没有规定“单位盗窃”,故市政工程公司窃热行为不能适用盗窃罪,故“不予立案”是对的。

律师张民则认为:公安机关应予以立案。中国新刑法学15章第4节关于单位刑事责任中说,单位是一个社会系统,故单位有行为能力。单位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和负有重大责任的单位成员(自然人),可能实施刑法所规定的一切犯罪行为,因而可能对一切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太原市中院法官宋大琦说,此案中民事侵权是明显的。虽然市政公司作为单位不能构成盗窃罪主体,但可以追究组织、策划、实施盗窃行为的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虽然上述说法不一,但他们一致认为,单位(法人)盗窃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新课题,吁请有关部门高度重视。(《法制日报》2001.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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