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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

2002-12-22 来源:文摘报  我有话说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迅速增加,我国宪法和法律对私有财产权保护滞后的问题已越来越变得明朗化。

第一,保障内容的限定性。现行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仍然偏重于对公民生活资料的保障,而轻视了对公民或其他财产权主体的生产资料的保障。虽然现行宪法第十三条使用了“财产的所有权”这一术语,但并没有穷尽财产权的所有内涵,如债权、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权。

第二,规范体系的不完整性。现代各国财产权宪法保障规范大多由不可侵犯条款(保障条款)、制约条款(限制条款)和损害补偿条款(征用补偿条款)三层结构构成。我国现行宪法财产权保障规范仅仅由保障条款和制约条款构成,而缺失损害补偿条款。

第三,权利性质的不确定性。在现代各国的宪法中,有关财产权保障的规定一般都置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之中。我国宪法有关公民财产权保障则从属于有关社会经济制度的规范体系。学者们认为,只有把个人财产权纳入公民基本权利体系才能得到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第四,保障制度的不平等性。即最受保护与促进的是公共财产,而弱化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

针对上述问题,法律界专家建议对现行宪法的相关部分进行修改:

对保障条款有三种建议,第一种:在宪法中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强调私有财产的神圣性和绝对性,以与公共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相对抗;第二种:在宪法中规定“财产权不可侵犯”。持此观点的人认为,毫无限制的私有财产权不可避免地产生垄断以及贫富分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兼顾效率与公平,一方面,公私财产应当给予同样的保护,另一方面,财产权的行使也要受到国家的调控;第三种:在宪法中规定“合法财产权受宪法的保障”,即宪法只能保护合法的财产权,那些通过非法手段攫取的财富则不受宪法的保护。

关于制约条款,有学者建议在保障条款后规定一条总括性的制约条款。

关于损害补偿条款,有学者建议在宪法中明确规定损害补偿条款,与保障条款、制约条款构成一个完整的财产权保障制度体系。

还有学者建议将财产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加以保障,规定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社会科学报》2002.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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