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九条在法律上为代表行使职务提供了保障。对一些动机不纯的人大代表来说,人大代表的身份一方面有利于他们在经济上谋求发展,另一方面有助于他们在政治上谋求庇护。而一些生活状况不是很好的代表对选票走向漠不关心,常常怀着乘机捞点实惠的思想,把选票投给最大利益提供者。
人大代表由于基本上为兼职,一方面履行职务缺乏必要的时间和精力,另一方面一些代表缺乏对代表职责的充分认识,如把人大代表看成一种荣誉职务,缺乏参与决策的意识等,这样就在主观上造成代表行使职责往往拘于形式。
我国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无区别,选举程序不完善。现行的法律制度中,选举权与被选权被视为同一概念,只要年满18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从法理上讲,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公民两种不同的权利。选举权是选举他人管理国家的权利,凡是有一定鉴别能力,有独立的意志表示,就可以保证选举权的实现。而被选举权的结果是管理国家、社会事务,其核心在于治理国家、社会的能力。被选举权的要求要比选举权的要求高出很多。选举权与被举权无区别,客观上造成选举代表的资格降低。
杜绝贿选等现象,重要的是加强制度建设。目前代表审查委员会的职责并不包括审查当选代表本身有无错误或违法行为。因此,要从法律上赋予审查委员会选举前审查代表候选人资格的权力,把那些动机不纯,参政能力差,品行不好和没有意向当代表的人向选区或选举单位通报,让选民或代表鉴别选择,从源头遏制代表道德败坏的现象。
建立代表行为惩戒制度,对代表的渎职和不作为行为进行惩罚。建立惩戒机制,视代表渎职行为和不作为行为的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训诫、辞职、留用察看、撤职、罢免等处罚。
对人大代表渎职行为进行惩戒的实施机构可以有:选民大会、人大常委会机关以及审判机关。
推行代表述职制度和代表公示制度。这一途径一方面可以增加选民对代表的了解,有利于对代表监督。另一方面,述职评议可以对代表形成一定的压力,促进其自身素质的增强。(《社会科学报》200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