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4月23日,徐某向公司提交书面报告请求调离,当日下午,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同意徐某预先办理有关部分手续,但保留对其追究违约责任。4月28日,公司盖章同意徐某调出。5月1日起徐某即不到公司上班,徐某要求公司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住房公积金转移等有关手续,公司未予办理。徐某申请仲裁后,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仲裁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书面提交调离报告,系原告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于2002年5月1日离开单位,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已构成违约。日前,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徐某支付原单位违约金、培训费等合计11152.82元。
(《江苏法制报》2003.1.6赵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