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发后,交通管理部门对这起事故的原因和责任进行了认定,得出结论:黄勇骑自行车在超车过程中,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超越前车时,不准妨碍被超车的行驶”的规定,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黄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个多月后,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将此案起诉到法院,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黄勇拘役3个月。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交通肇事罪并不是机动车司机的“专利”,只要造成了重大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任何人都有犯交通肇事罪的可能。因此,在本案中黄勇要对事故结果也就是一人死亡的结果负责,因此构成了犯罪。因为黄勇没有在肇事后逃逸,而是积极救治伤者,才被处以拘役这样较轻的刑罚。(《海南特区法制报》2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