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审理时,委托重庆市法医验伤所对江某伤势是否需要后续治疗的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是脊柱钢板内固定“一般不取”。
2000年11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原告江某的脊柱钢板一般可不取,故她要求主张续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被告车主周某赔偿江某其他各项损失2.5万元。江某对此判决没有上诉。
后来,江某去年到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时得知,如果进行手术,她不仅可以取出体内的钢板,还可以重新走路。因此她接受了手术,并在几个月后开始重新行走。
2002年8月,江某找到车主周某,要求给付第二次手术的1万余元费用。但周某认为,他们之间的事几年前法院已判决,自己不可能再赔钱。江某因此再次到长寿区法院起诉。两个月后,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江某的起诉。
江某不服,遂于日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她认为,司法鉴定中的“一般不取”不等于“一定不取”。当年的“一般”在现在被否定后,就应当按照现在的具体情况处理。
有关律师认为,司法用语中的“一般”很多时候被当成“绝对”的概念,但在具体案件中,还应当考虑具体的情况作具体处理,“一般”不能等同于“绝对”。
(《检察日报》2003.1.26 沈义、阳学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