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改犯是不是劳动者?”多数人会本能地回答:当然是,因为劳改犯也是参与劳动的人。但此事却让人们发现这个问题并不简单。
依据《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只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才适用《劳动法》。
劳改犯显然被排斥于《劳动法》适用范围之外,虽然没有人否定劳改犯是“劳动者”,但他们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
与此相反的是,依据我国《监狱法》规定,“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也有取得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的权利,并且,“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监狱法》的上述规定,基本认可了劳改犯作为一名劳动者的基本权利。
这就出现了一对矛盾。对劳改犯,《劳动法》不承认他们是劳动者,而《监狱法》对此却基本承认。这对矛盾直接导致的尴尬后果便是,当劳改犯的合法劳动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的时候,不能求助于“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己任”的《劳动法》,却只能求助于本不调整劳动关系的《监狱法》。
从某种意义上讲,衡量一个社会法治水平高低的标尺,不仅要看对普通公民权利的认可和保护,更要看对包括犯罪嫌疑人和罪犯在内的特殊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
(《中国青年报》2003.1.27 陈杰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