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我国宪法和其他基本法律的原则,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政府都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机构,它们都对人大负责,这些机构的首长(比如高院院长和省长),都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的相互关系没有隶属性。换句话说,省长和高级法院院长,至少不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既然不是上下级关系,怎么能听取院长汇报工作呢?这样的道理,其实一说都明白,但在现实中,却常常被忽略甚至被有意无意地违反。
我国法院的设置绝大多数是按照行政区划进行的,法院的各项经费,大都由驻地或者属地的行政机关首长签字同意划拨。这一制度的要害点就在于,法院从经费这一基本问题上,已经彻底受制于当地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在各项经费相对严重短缺的法院,这样的经费划拔体制,难免使他们必须在行政机关负责人面前忍声吞气。而从人事制度看,省长在高级法院院长的去留问题上有很大的发言权。
由于法院从人事和财务两个方面受制于当地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法院和行政机关相对独立的法制要求实际上容易流于口号。也正因为这一缘故,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对司法的干预仍然存在。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使法院脱离对当地行政机关的人事和财务依赖。(《中国青年报》2003.1.14)